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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不上大夫”到“刑不上警察”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30日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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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作者 易延友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然而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并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1998年,云南的杜培武因被警察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在认识到案件存在疑点并知道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条件下,仍然判处被告人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2年9月,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民警对一处女实施刑讯逼供,逼迫其承认卖淫,最终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3年3月,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将一犯罪嫌疑人阴部用警棍击伤,导致龟头肿大、阴茎破损,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刑讯逼供之广泛性、普遍性及严重性,无疑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之最大顽症。

  对于刑讯逼供为何如此普遍,许多专家学者都曾予以关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最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执行《刑法》相关规定不力,导致刑讯逼供者大量地被放纵。

  我国《刑法》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规定,刑讯逼供如果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只有在刑讯逼供行为没有造成伤残、死亡后果的,才构成刑讯逼供罪。因此,从刑法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就构成刑讯逼供罪;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不是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

  从理论上看,《刑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人的尊严的珍视;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享有一般人所应当享有的人的尊严,因此,不得对其实施有辱人格的行为。无论是人权还是人的尊严,都是一个人完整人格的一部分,都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因此,侵犯了人的尊严、剥夺了人权,就是十分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国际刑法上甚至被视为“反人类”的行为。这种行为因其性质本身就已经十分严重,因此无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

  但实际上,刑讯逼供被定罪处刑的不及实施刑讯逼供者的九牛之一毛。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造成一定后果,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才会被绳之以法;同时,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很少按照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例如,江苏淮安两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和定罪,然而却仅被以“刑讯逼供”的罪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而大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犯罪分子则通常逍遥法外。

  这种现象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而且在一些官方文件中也得以体现。例如,湖南省公安厅2003年8月发布的《防止公安厅民警执法突出问题三项禁令》规定:“一、严禁刑讯逼供、体罚、变相体罚,违者一律辞退;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律开除;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和留置盘问,违者一律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并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三、严禁下达和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违者对主要行政领导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应当说,湖南省公安厅发布这种禁令的出发点是善良的,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些禁令却反映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刑法》明明有规定,凡是刑讯逼供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而执法机关却总是在《刑法》之外寻求所谓新的更宽松的“禁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身都已经明确禁止了刑讯逼供这种行为,何须执法机关三番五次地发布禁令?如果发布禁令仅仅是作为内部规范强调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也可以理解。但是,这些《禁令》实际上却为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设置了另外的罚则——开除。只有“触犯刑法的”,才“追究刑事责任”。那意思是说,刑讯逼供行为还有不“触犯刑法”的,还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显然是在替犯罪分子开脱。

  正是由于执法机关不能正确领会刑法意图或者故意装作不能领会刑法意图,所以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大量因实施刑讯逼供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分子被重罪轻判。中国古代实行的“刑不上大夫”,因而演变为今天的“刑不上警察”。对此,人们不禁要问:一个普通人故意伤害他人都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一个披着国家制服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却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至缓刑,公理何在!(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 刑事诉讼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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