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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三)
2002年7月17日15:40  中国高校网

  第六十三条 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工作制度,对科学研究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规范科学研究工作秩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效益。

  院校应当设立学术(科学技术)委员会,对科学研究工作予以学术指导并提供咨询。

  院校应当建立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或者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第六十四条 院校应当组织教员、其他教育工作者和研究生开展科学研究工作,鼓励其他学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开办学术刊物,鼓励教员、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员发表学术论文、出版专著。

  第六十五条 院校在完成军队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承担地方的科学研究项目。

  院校应当组织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并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院校应当贯彻国家和军队的科技奖励政策,鼓励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

  第八章 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院校应当加强相互之间、与部队以及军队科学研究机构之间、与地方院校以及企事业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院校可以与其他院校、科学研究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联合或者协作培养研究生。

  第六十九条 院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直接为部队和领导机关提供知识、技术与信息服务。

  第七十条 军队院校协作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加强协作区内院校、部队和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之间的教育和训练协作。

  第七十一条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加强对院校与部队合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合力育人机制和合作科研机制;组织、指导部队建设好教学实习基地;为学员、教员和管理干部代职、实习、当兵锻炼和参观见学等创造条件。

  第七十二条 院校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可以派遣人员出国留学、进修、考察,进行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或者任教;邀请境外专家进行学术交流、参与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工作;开展其他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七十三条 院校涉外人员与涉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遵守保密规定,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聘请的境外专家的管理。

  第九章 政治工作

  第七十四条 院校政治工作是党在军队院校中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实现党对军队院校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完成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根本保证,是军队院校教育工作的生命线。

  院校政治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增强政治工作的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确保办学的正确方向,确保培养的人才政治合格,确保院校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确保教学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十五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和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方针,加强党委的集体领导,实施民主、科学决策。按照政治坚定、思想统一、业务精通、作风端正、结构合理的目标,建设好院校各级领导班子,使院校各级领导成为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模范,政治强、懂教育、会管理的内行和专家。

  第七十六条 院校政治工作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需要,探索新时期思想政治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把提高教员和学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院校思想政治建设的中心任务,教育全体人员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第七十七条 院校应当根据学员身心发展的特点和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紧密联系社会和部队实际,加强和改进政治理论课教学,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创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和育人环境。

  院校应当成为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军人为目标的军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坚强阵地。

  第七十八条 院校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政治工作的领导,按照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紧密结合院校基层工作实际,抓好院校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思想作风建设和基层全面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党支部自身的凝聚力、对广大官兵的吸引力、领导本单位全面建设的战斗力,调动干部、战士建设基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院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院校必须严格执行共同条令和其他有关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保持正规的战备、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八十条 院校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院校教育规律,与教学管理紧密结合,保障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完成。

  第八十一条 院校对学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适应军事人才成长的特点,教养结合,寓教于管,培养学员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优良的作风和指挥管理能力。

  第八十二条 院校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作风,同时培养具有自身特色的校风。 院校可以确定本院(校)的校训和校歌。

  第十一章 保障

  第八十三条院校教育的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为教学服务,科学管理,勤俭节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教学、科学研究创造良好的条件;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保障。

  第八十四条院校教育的经费保障,按照全军统一的财务标准制度,由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应当保证院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供应到位,加强财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十五条 用于院校教学的武器装备体制内的装备和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由装备部门组织保障。(略) 院校教学需要的武器装备体制外的大中型仪器设备,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

  新型武器装备和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应当优先保障院校教学需要。

  第八十六条院校应当加强教学保障单位和保障部(分)队以及教学和科学研究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等的建设与管理,保证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加强大型通用训练场地和设施的管理,对院校教学、部队训练实行区域性联合保障。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七条对在院校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批准,违反训练任务规划和当年招生计划招收学员和实施教学的;

  (二)在招收学员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扰乱教学秩序的;

  (六)侵犯院校、教员、学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组织学生团体或者参加地方社会团体的;

  (八)毕业学员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经教育不改的;

  (九)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或者拖欠院校教育经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院校教育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军队科学研究机构和未列入军队院校序列的军官、士官培训机构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实施的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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