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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NEWS.SOHU.COM  2003年09月02日15:23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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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约观察家 罗书平

  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截至7月21日,在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中,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31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已没有超期羁押案件,全国已实现检察机关办案阶段无超期羁押。

  据悉,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张仲芳表示,“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人数占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总人数的比例非常小,要完全纠正和杜绝超期羁押,其他政法部门面临的任务还很重”。

  所谓“其他政法部门”显然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因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批准或者执行羁押(自然包括超期羁押)的,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现在,三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对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工作已经打了“总结”了,剩下的超期羁押当然就只是另外两家“政法部门”的问题了。

  不过,细细想来,有几个问题至今没有弄明白。

  一是超期羁押的统计数据。据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的报告表明,过去的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监督纠正超期羁押30余万人次。相当于平均每年有6万人次,也就是说,即使扣除有的监督纠正超期羁押问题是“三令五申”,客观上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至少每年高达几万人次。紧接着,在今年6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听取公、检、法关于超期羁押的专题汇报会上,“公安的报告显示,尽管一季度超期羁押的数量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8%,但超期羁押的人数仍然高达2万人”。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是自今年“5月以来”才开始开展纠正超期羁押专项活动的,因此,在“一季度”超期羁押的人数有多少?属于公、检、法三机关各家的责任的又有多少?目前各家“监督和纠正”的数据是否包括历年来“所有的”超期羁押的案件以及“纠正”的结果如何?均不得而知。

  二是超期羁押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报——《检察日报》7月28日在“法律门诊”专栏中聘请法学专家会诊达成共识:“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后,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行为”。但是,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很多,不仅在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等程序中规定了羁押或者审理的期限,而且在同一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还规定了相应的羁押期限,有的还作了许多“弹性”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重刑的、交通不便的、事实不清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等等,都允许在“法定”的期限外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对此,显然不属于“超期羁押”的范畴。

  三是对变相的超期羁押该如何处理。按照高检院新闻发言人赵登举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今后检察机关办案阶段绝不允许弄虚作假,利用退查、撤诉、改变管辖等方式继续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段话除了表明国家最高检察机关为纠正超期羁押的决心和信心外,实际告诉人们,所谓“超期羁押”的概念是非常含糊的,既包括“非法”的超期羁押,也包括“合法”的超期羁押,例如“利用退查、撤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前者的问题比较直观,在认识上当然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对于后者就不那么简单了。不知道前述报道中所涉及到的超期羁押数据中是否存在“合法”的超期羁押的情形。7月31日,《南方周末》报道了河北省一起涉嫌故意杀人的案件,九年间,承德中院创下“四同”的司法纪录:同一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将同一被告人四次判处死刑,其间,省高院曾三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漫长的并且是循环往复的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过程中,我相信都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或者是经过了延长羁押的“审批”手续的,但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来讲,实实在在经过了长达九年的羁押却至今没有画上句号,不知是否应该纳入至少是变相的超期羁押的范畴。

  笔者认为,变相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原因极为复杂,除了与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不强和人权观念淡薄以及监督制约机制不力之外,与现行法律有的规定过于“弹性”不无关系。

  以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结果表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为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经常说的“疑罪从无”原则。据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透露,每年全国法院作出的这类“疑罪从无”的判决就有数千起。但是,在这同一部法律的第189条中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于是,问题就来了,在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既可以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也可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像前述河北的“四同”案件),而这性质完全不同的结论,都是“依法”作出的。然而,对于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来讲,无异于有着“天上”和“地下”的差别。

  看来,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问题,实行专项治理是必要的,但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实行修改立法、完善制度、提高素质、强化监督等多管齐下的综合治理措施才能奏效。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9月上)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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