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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级法院关系紊乱的危害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03日18:18  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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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陈杰人

  据中国新闻社12月2日报道,四川省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近日通报了该省两起司法丑闻:富顺县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杨跃因枉法裁判被判刑,自贡市中级法院审判员郑琦因违反审判纪律受处分。这位新闻发言人就此表示:“省高院对敢于碰‘高压线’敢于违反禁令的,将坚决严肃查处”。

  在人们眼里,四川省高级法院与司法腐败坚决斗争的态度和自揭家丑不护短的做法确实可嘉。我注意到,在网上有关这则消息的留言本上,绝大多数网民都表示了对四川高院此举的肯定和赞赏。

  作为一个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的公民,我和多数人一样,赞同严肃处理违纪违法的法官。但就四川高级法院查处下级法院法官的做法来说,我还是要从司法程序公正的角度表示质疑。我认为,虽然四川高院此举出发点是好的,精神可嘉,但却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原则精神。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热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而地方各级法院法官则由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免。

  上述法律精神明白无误地确立了一条原则,即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为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各级法院法官的任免奖惩权限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上级法院。

  就司法的组织结构和程序来说,监督关系和领导关系的区别在于,前者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各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则是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特别规定。而领导关系则意味着,下级必须听从上级的命令,上级对下级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是两审终审制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我们知道,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地线,司法审判就是维护这道底线的具体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审判为“两审终审制”,即人们可以通过两次诉诸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实质是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司法程序中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机会。这种制度可以避免人们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因为审判员认识水平或司法腐败等各种因素被一次审判“一棍子打死”而失去实质正义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审判工作的纠正权,意在通过两次独立的审判为实质正义多上一把“保险锁”,它的本质就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

  既然如此,两审终审制的核心问题就是两次审判的独立性。假如两次审判都由同一审判组织主持,或者二审在审判前就已经认同了一审的观点和结论,那么,二审终审制就沦为一种形式。有鉴于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仅仅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因为,领导关系就意味着上下级是一个共同体,它们可能事先就某一案件的立场“串通一气”而使二审变为一种形式,而监督关系则让上下级法院之间互相独立,上级法院仅仅基于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独立作出评判。

  四川省高级法院查处下级法院法官违纪违法行为的做法,是将自己当成下级法院领导。这种在案件审判工作之外寻求干预下级法院事务的越权做法,是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关系紊乱的缩影。

  在现实中,上下级法院关系错位的现象并不在少数,比如说,上级法院掌管下级法院的新闻发布,让下级法院向上报告案件审判工作之外的工作(如机关行政事务、人事任免奖惩、财务),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按照上级法院指示判决,等等。

  这些司空见惯的行为,实际上都明显体现了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背离审判业务监督关系而走向领导关系的可怕现实。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从监督异化为领导,不仅使各级法院本级人大的权法定力被侵犯和剥夺,更重要的是,这种关系严重危害了司法监督秩序,使二审终审制变为实质的一审,从而违背了司法的程序正义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看,上级法院查处下级法院法官的违法行为,根本上违背了司法程序正当原则,有损整个司法体制。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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