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杰人 再过十多个小时,共和国历史上第一起由最高法院提审的普通刑事案件就将尘埃落定。曾经名噪沈阳的嘉阳集团老板刘涌的生死,亦将在那时有定论。从常识来判断,对刘涌的判决结果应已确定,只不过要到明天才会宣判。这就如同评奖,虽然结果早已确定,但必须等到某个人当众撕开信封宣布结果才算数。根据有关人士透露出的内幕消息和专家的分析,刘涌“很可能被再次判死刑”。 结果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最高法院可以说是“顺应了民意”,将一个很多人欲“杀之而后快”的罪犯清除出这个世界。在一个有着非常浓厚的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国度,杀一个人或许能使人更痛快。 作为一个和刘涌本人以及刘涌案件毫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我理解民间要求杀掉刘涌的呼声和心态。但从建立法治秩序这个角度考虑,并结合刘涌的案情,我认为,不杀比杀掉好。 在最高法院提审之前,随着辽宁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宣判,刘涌案件的判决本已成定论。按照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原则,高级法院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其二审判决都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虽然是依法进行,但此举实际上宣布了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无效。作为一个高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特别是涉及对一个人的生杀予夺的判决,说无效就无效,这多少有些不严肃。我有理由相信,如果最高法院推翻辽宁高院的这一判决,辽宁高院的声誉会大大受损,以后的判决也会面对更多的质疑。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被人们信服,这无论如何是一件尴尬的事情。 如果最高法院对辽宁高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改判,将使两审终审变为一句空话。这样的做法将从心理上诱导人们,对于一件案件的审判结果,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将试图用各种办法谋求终审后的再审,这将间接导致人们对程序范围内的司法裁判的不信任,并使司法的终极价值遭受重大损害。 司法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定,仅仅是“再现的真实”,谁也不敢肯定原本的真实和再现的真实是否完全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的公正,取决于程序的公正。从理论上讲,再审制度的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而这个原则其实并不符合法律逻辑,它仅仅是一个政治原则。这个原则的潜台词就是:不管法官是否遵守了程序,只要实体不公正,案件就可以无休止地一审再审,不管多久,哪怕100年也可以纠正。这样的原则,其实就是给司法事先设定了一个“真理”,只有符合“真理”的判决才是不需要纠正的。 如果不杀刘涌而维持辽宁高院的判决,虽然可能招致部分人的“质疑”,但从建设法治秩序的大局来看,这样做有助于维护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毋庸讳言,当前不少人要求杀掉刘涌是一种“民意”的表达,但我们在重视这种意见的同时也不得不注意——这种民意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全民?在多大程度上代表理性?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法律逻辑?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客观公正?这些问题,恐怕谁也说不清,因为我们缺乏科学的调查和分析。相反,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许多人对刘涌的“恨”,均来源于媒体此前有关刘涌案件的报道,而在那些报道中,刘涌早就被描绘成一个“十恶不赦的恶魔”,这种描绘,又来源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刘涌案件的表述。 如此说来就可以很清楚地发现一点:在此前有关刘涌案件的讨论中,媒体充当了控方的宣传机器,这种宣传又促成了一边倒的“民意”。现在,如果司法机关迁就这个一边倒的“民意”,就会成为控方的帮手,这于法治环境下控辩双方处于对等地位、法官中立的要求不相符。 因此,如果最高法院不杀刘涌,有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有助于促使司法摆脱所谓民意的左右,最终有利于司法独立。 提到司法独立和民意的关系,我们不得不提及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在多数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犯有杀人罪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仍然“违背民意”,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而判辛普森罪名不成立。美国法院这种“一意孤行”的做法,恰恰就是美国司法独立的真实写照。 中国是一个重刑主义的国家,正因为如此,死刑在中国很有市场,不仅官方喜欢使用,民间也爱听闻死刑的消息。中国的刑法是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刑法,比如说,中国是全世界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又比如说,比照一些法治国家的实践看,很多地区将谋杀罪都分为好几等,只有对等级最高的谋杀犯罪,也就是具有相当大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才实行死刑。但在中国,不仅“杀人偿命”是通行的观点,而且对那些只要有较重犯罪事实的罪犯,不少人都主张实行死刑。 现在,减少死刑和废除死刑,已经越来越成为全世界法治国家的明智选择。1997年,我国在修改刑法时废除了对普通盗窃犯实行死刑,当时有人对此表示担心,认为那将使中国盗窃犯罪增加,但5年以来的实践表明,不对盗窃犯实行死刑,并没有使盗窃犯罪增加。 民间要求杀掉刘涌的声音,不仅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片面了解,也是中国一贯以来重死刑的结果。以刘涌案件的具体事实为例,连检察机关都没有指控刘涌犯有杀人罪,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最高刑也不是死刑。最高法院如果注意到这点,维持辽宁高院的判决,有利于教育民众,宣传“慎用死刑”的观点。 如果刘涌案件中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那么,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将辽宁高院判决书中语焉不详的说法明确一点,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不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将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在以后的工作中吸取教训。在刑讯逼供越来越泛滥成灾的当代中国,通过司法裁判拒绝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受益的将是全体公民。 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对刘涌案件的提审,已经表明司法机关对民间意见的重视。如果说,最高法院顺应民意提审刘涌一案表明了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主动态度,那么,维持辽宁高院的判决,其结果不仅有利于刘涌本人,更有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 事实上,通过这么长时间的争论,就法治秩序这个宏观话题而言,刘涌的生与死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中国的司法应当怎么办,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的独立应当怎么维护。对于一个可杀可不杀的人,留其活命,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司法尊严的维护。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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