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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保险法》什么解释

NEWS.SOHU.COM  2004年03月05日14:58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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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近日被社会广泛关注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意见稿,能否为保险经营领域中的诸多困境提供破题之策?尽管起草工作历时四年,数易其稿,但时至今日,不同的声音依然存在。

  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同时开始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本次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保险法》中合同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具体包括: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和其他。这个被保险界人士称为“为保险法‘打补丁’”、“为保险合同纠纷理乱麻”的司法解释在社会引起了诸多争论和反响,因为这些看似枯燥的文字将对保险经营领域产生重大影响。

  保险法的补丁

  “司法解释是弥补保险法本身不足的惟一渠道。”2004年1月13日, 从事保险法研究的沙银华在接受《法律与生活》半月刊记者采访时如是说。作为日本生命基础研究所保险研究部门主任研究员的沙银华此时正在上海做一项调研工作,就保险法司法解释意见稿的诸多问题,沙银华接受了本刊记者的采访。

  沙银华认为,我国保险业恢复时间尚短,保险业恢复之后,主要是以迅速发展和开拓市场为核心工作,而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忽略了市场发展的平衡。保险市场中的两大主体,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平衡没有保持在同一水平之上,这种失衡严重制约了中国保险业的发展。

  有关资料证实了沙的评判,按平均数计算,中国内地每人只有0.3张保单,香港每人拥有1.5张保单,美国每人拥有2张保单,而在日本这一数字高达6张。这样的数字可以看出中国消费者对有防范未来风险功能的保险公司的不信任。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保险法,但是,保险法的许多规定过于抽象,许多保险法学的原理在保险法中都没有得到真正的反映。“《保险法》有些规定模糊不清,实在不好操作。”

  不少法官在处理保险纠纷时也经常感到“难以理清这团乱麻”。

  在更多时候,《保险法》的诸多盲区成为保险公司逃避责任的手段,而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与保险公司打交道,你永远是输家”的抱怨已经使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保险说“不”。正是看到了中国保险业潜在的忧患,保监会正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拟用司法解释来解决《保险法》的不足。

  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保险法的合同部分进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而这项工作已经进行了1年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了一个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结果,该稿在向各保险公司征求意见时,被认为不理想。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面起草了现在公布的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正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消费者权益的砝码

  保险的初衷就是在损失发生时帮助消费者转嫁风险,然而一些保险留给消费者“与保险公司打交道你永远是输家”的评判已经或正在使保险业遭遇失信危机。

  “在这次征求意见稿中,我们不难看出起草人的用意所在。意见稿在保护弱势群体和消费者利益上,花了工夫。”保险学者沙银华表达了对这次保险法司法解释试图微调利益天平的肯定。

  保险公司对保险金请求的处理时间,在保险行业中被称为“理赔时间”。一直以来,无论是财险还是寿险领域,人们听得更多的是来自消费者的抱怨与质询。“理赔难”在中国的许多已经买保险或是没有买保险的人中有相当高的认同度。

  针对“保险好买,理赔太难”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这个“及时”是多长时间,一直是个模糊概念。

  意见稿对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处理”的条文从时间上给予了明确解释,即“理赔时间”明确为“30日”。

  另外,意见稿对在保险实务中无法回避但保险法又无规定的事项进行了增补。

  例如,新设置了“无争议条款”。即,如果消费者在投保时,因过失或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有关健康的重要情况或正患重大疾病的情况,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地履行告知义务,在被视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发生之后,只要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起2年后,保险公司将不能再以违反告知义务而取消或终止保险合同。

  此外,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以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等诸多条款中均体现了“亲民”色彩。

  粗糙的司法解释

  尽管舆论认为,这部历时四年,数易其稿的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不少保险行业者的意见,体现了司法机构在忠实解释法律方面,博采众家之长,集思广益的优良传统,但是,不同的声音依然存在。

  沙银华就是这种不同声音的代表者之一,从事多年保险法研究的沙银华认为,作为“补缺”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身有很多需商榷的地方。

  “综观这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其粗糙之感贯穿通篇,很多法学原理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一些比较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重视;有的甚至出现解释误区;意见稿在运用法律语言上频频出现了有歧义和有语病的句子,遣辞造句缺少推敲。”

  省略性的行业用语在司法解释中不宜使用。例如,在第四十九条的标题中,使用了“团单”的名词,这是保险行业用语,是指“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单”。这种使用方法一般不为局外人所知,也就是并非约定俗成的语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解释,将保险法中难懂或不易理解的法律条文,通俗化或明确化。这种使用省略性的行业用语的做法,与司法解释的宗旨不符。

  沙银华认为,在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有关“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解释中,出现了解释不完全的情况。

  据沙介绍,此类保险分为“自己的生命的保险”和“他人生命的保险”两种情况。为了防止骗取保险金而杀人的事件发生,保险行业对为他人的生命的保险采取十分严格的管理,要求以“他人的生命”保险的人寿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

  但如果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为自己的保险”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为自己而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也是以自己为保险金受益人,所以根本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意见稿应该按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和解释。”

  “未交费”者,风险谁担?

  媒体在报道最高法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意见稿诸多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收益人方面的利益的条款进行了“褒扬”。但沙银华认为其中得到褒扬的“投保人未交保费,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责任”的条款有悖保险法与保险学的原理。

  “这种解释既与保险法原理不符合,也没有正确地将保险法的立法意图解释清楚。”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因以上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意见稿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缴纳首期保费,按照意见稿的解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据沙银华介绍,保险合同成立一般需经过劝诱、投保申请、审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交纳初期保险费、保险责任的开始、签发保险单8个标准过程。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以交付保费为对价,购买保险,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如果,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另外一方也无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方面没有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的另外一方,保险公司也无须履行提供保障的义务。

  回避“承诺前死亡”

  许多业内人士仍然记得在中国广州开业尚未满3年的中外合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被卷入了一场引起全国保险行业注目的高达200万元的索赔官司。

  2001年10月5日,谢某在信诚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向信诚人寿提交了投保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指定其母孙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谢某在递交了投保单之后,交纳了保费,并参加了体检后即被卷入事件中,被害身亡。该案件的死亡保险金高达300万元。双方至今还在法庭上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争论。国内的人寿保险业也纷纷对该案件的审判提出了诸多不同的看法。

  而这样的事件并不是头一次发生,早在1998年,在珠海发生过夫妇双双死于车祸,家属提出理赔的案件,由于事故是发生在死者投保之后,交纳了首期保费,但是还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保险行业中,这种情况被称之为“承诺前死亡”。意思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加入保险的“要约”,尚未做出表示同意的“承诺”。该事故属于“承诺”之前所发生的事故。原被告们围绕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结果,受益人方败诉。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最大,也是消费者和媒体一直关注的问题。那么此次被人们寄以厚望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是否对这样一个颇为困扰的问题给予解决呢?

  “从意见稿的内容中没有找到与“承诺前死亡”有关的解释。”沙银华对司法解释的这个“回避”表示了无奈。

  总之,沙银华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局限性”,只能是“临时措施”。

  随着2004年1月31日的到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期已截止。然而,面对保险合同纠纷和诉讼的日益增多,中国保险业和法律界将如何照亮保险盲区的探究并不会就此落下帷幕。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4年2月上半月)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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