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观察家 罗书平 去年的 12 月 24 日,《法制日报》等媒体全文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刘涌案件进行提审后的刑事判决书。其中,在“本院认为”中针对辽宁高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刑讯逼供情况”和改判理由给予了明确的回答: 原二审判决认定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应当说,这既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审案件的总结,也是对二审改判理由的否定,同时,还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要求的改革提供了范本。 近年来,社会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质量的褒贬不一,陈瑞华教授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尽管在篇幅上有所增加,在说理上有所加强,但仍然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对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予以回避,使没有参加庭审的人无法了解双方的争论所在;二是在判决被告人有罪时,对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而只是流于罗列证据;三是对于没有采纳的观点、事实和证据,判决书也不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甚至对不同类型的观点,故意忽略不计,不予置评。 裁判文书是决定当事人生杀予夺命运的法律文件,它是制作要求非常严格、具有法律效力的特殊公文。像辽宁高院在将一审判处死刑改判为死缓的判决理由中使用的“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类模糊语言自然是不符合裁判文书的本质属性的。 可是,不久前河南洛阳一女法官因为坚持在判决书中说理而受到撤职处分这一事实,又使我感到莫名的困惑。这位女法官在她担任审判长审理一起种子纠纷案件时,在制作的一份“既普通又特殊”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惹恼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最终因此遭到撤职。 对此,曾有人认为,法官“完全可以在判决中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而无需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进行评价”。可执着的女法官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本院不予采纳来敷衍”。为此,她“固执”地认为,《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即《种子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这个原则是《立法法》确定的,“我们不过是根据《立法法》,在判决书中表明不适用《条例》的依据。”(见 11 月 20 日《南方周末》) 围绕“李慧娟事件”,媒体的报道和学者的讨论可谓相当热烈。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认为,该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整个法治建设的诸多关键事项,可谓“问题一箩筐”。贺教授还对我国法官目前所处的司法环境表示了一种同情和担忧:实现法制统一殊非易事,司法判决经常给人“深一脚、浅一脚”的感受。 看了这样的报道,听了专家学者的观点,我就在想,法官审判案件之后,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理由究竟应当如何表述?避重就轻或者回避矛盾肯定不行,但“实话实说”行吗?据不少“同行”直接或间接地流露,“实话实说”可能承担的风险更大! 于是,这就引出“法官如何阐述判决理由”的问题。我国尚未实行“法官终身制”,如何在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的同时,从制度层面上强化对法官的保护,让法官敢于和善于在判决文书中说理,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大问题。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4年2月上半月)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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