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两个买主开发商行为属于欺诈
北方网消息:一套商品房,先后出现两个买主。第二个买主认为,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提出双倍索赔。近日,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已经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一套房屋。为便于照顾老人,原告在小区内寻找房源,经被告售楼处介绍在原告已购房屋楼上有一套房屋可以出售。签订合同前,被告介绍该房屋曾经销售给案外人于成(化名),但后来于成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的情况是真实的,便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首付款21万余元、契税等7000元。随后,由于张某又要求继续购买该房,被告向原告发出退房通知,并称是原告违反的合同,要求办理退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两卖属欺诈行为,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贷款条件经银行审查不符合条件,所以银行没有批准贷款。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5月,被告在2003年8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在3日内办理解除合同及相关手续,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2003年9月应于成的要求重新将房屋卖给于成,并且当月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在同一时间不存在两份购房合同,都是在前一份合同解除后才签订另一份合同,不存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已构成一房两卖,被告之行为属于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1万余元,被告赔偿原告21万余元,被告返还原告契税等7000元。
专家说法
专家档案:曾任清华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高等工科院校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
主要著作:《法律基础》、《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基础》、《经济法纲要》、《经济法案例分析》等。
黄新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对欺诈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欺诈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意见》规定,一般认为欺诈的构成需具备3个要件:一是,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这是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二是,须实施欺诈的行为。这是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三是,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对于欺诈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的是欺诈行为的撤销主义。《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应作无效处理。给予合同相对人的充分选择权的同时,为了有利于交易稳定,应在一年行使,并且5年以后不得申请撤销。本案在判决中就充分考虑了合同法的这一条款。另外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注意,这一条款正是将曾经在司法界备受争议的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适用双倍索赔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