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张凤翔
在日前举行的2004中国风险投资论坛上,有关风险投资立法的问题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专家对此指出,中国现行有关风险投资方面的法律已经对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产生了限制性影响,风险投资立法亟待突破。
专家指出,眼下有关风险投资立法的重点应该集中在组织形式上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法的确立以及行业内的公司治理等方面。
风险投资涉及的经济主体包括风险资本的投资者、运作者(风险投资商)和使用者(风险企业)等;其整个经营过程由融资、资金运作及退出等三个阶段组成。在风险投资的整个经营过程中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每一个运行阶段,都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在每一法律关系中,各个经济主体又都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参与风险投资的各方经济实体必须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当然,在所有运行主体及运行过程中,应以风险投资商为中心。
风险投资商是具体运作风险资金的机构,主要由理财专家组成。构成形式有私人风险投资公司、公益风险投资公司等,其中又以私人风险投资公司为主。
私人风险投资公司一般采取有限合伙制,成员由基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基本合伙人即为风险投资家,他们投入1%的风险资金,一般可获得15%至20%的经营收益,但要负责资本经营。如果经营失败,则没有任何报酬。而有限合伙人即为普通投资者,他们共要投入99%的股份,如果成功便可获取80%至90%的经营收益,但其自身并不参与资本经营。
显然,风险投资商需要参与风险投资运作的整个过程,并且几乎涉及到每个阶段的法律关系。
风险融资是风险投资商的首要任务,具体指风险投资商筹集资金的过程。这一阶段主要由风险投资商与投资者发生关系。投资商融资的对象可以是个人与家庭、公司法人,也可以是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慈善基金及外国资金等。所有这些被融资者,亦可被称为风险投资人,所得资金往往被称之为私募资金。
在风险融资阶段,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商之间存在信托投资关系,即通过风险投资商的招募,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风险投资商经营运作。风险投资商融资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承诺制,即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商订立协议,投资者承诺在对风险投资商推荐的项目审查同意后即行出资;且资金可以不通过风险投资商而直接进入项目中。这样,对于投者来说,降低了投资风险;对于投资商来说,他只是受投资人的委托与创业者进行谈判,力促建成风险企业,并对成立的风险企业进行管理。
另一种则是基金制,即风险投资商将募集的投资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一个有限合伙的基金,再将基金投入到所选的一个或多个风险项目中去。这种基金是封闭的、公司型私募基金,与开放的、契约型公募基金(即常说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同。为了保护投资者,这种基金只能是有限合作,10年左右即应清算(目的是防止投资商过度冒险);同时还可以通过风险企业直接将资金按比例返还给投资者(目的是防止投资商中间截留)。
这一阶段风险投资商的主要经营内容,是寻找、筛选风险投资项目,谈判、签订投资协议以及协议生效后的监督管理等。这其中主要是在投资商和风险企业之间发生关系。双方形式上虽然是投资关系,实质则是合资与合作的过程。
风险资金运作阶段除了投资商与风险企业之间的合资、合作关系外,还附带有一些从属的法律关系,如投资商与中介机构的委托评估关系和法律服务关系,风险企业方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等。
风险资金退出是风险投资的最后阶段,也是风险投资各方实现各自利益的必经途径。
退出阶段是投资者、投资商和风险企业三方之间实现风险投资目的,并解散信托投资与合作关系的过程。这一阶段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上述三方当事人根据前两阶段所形成的信托投资、合资合作协议,进行最终的利润分成和退出清算。同时,还辅之以风险企业与投资银行之间的资产重组、推荐上市与承销等从属法律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风险投资的整个过程中,还会涉及到政府、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等机构的参与行为,投资者、风险投资商和风险企业等三方经济主体分别会与之形成行政管理和辅助商行为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
(作者供职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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