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土改第一线回来,大家提供了许多新情况。如有些地方在土改中,以各种方式干涉群众婚姻自由,统治妇女,不准出村,甚至命令所有寡妇一定要嫁贫雇农光棍,把地富妇女当成胜利果实分配……
调查结果触目惊心
1948年9月20日,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开幕,会议期间的一天傍晚,刘少奇把中央妇委会的同志请到家里。他说:“新中国成立后,不能没有一部婚姻法,这个任务交给你们中央妇委,你们马上着手,先做些准备工作。”
妇女工作会议结束后,中央妇委立即成立了婚姻法起草小组。由邓颖超主持,成员有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王汝琪。她们派出工作组对婚姻问题进行专题调查。调查材料表明,当时在山西、河北、察哈尔等省已解放的农村中,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少的占33.3%,最多的达99%。在北平、天津、西安、哈尔滨等已解放的城郊中,婚姻案件少则占民事案件的11.9%,多的占48.9%。在婚姻案件中离婚及解除婚约的,在上述农村中平均占54%,城市中或城郊中少则占51%,多则占84%。离婚原因主要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女方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占58%~92%。
由于刚刚从土改第一线回来,大家相互提供了许多新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在土改中,以各种方式干涉群众婚姻自由,统治妇女,不准出村,甚至命令所有寡妇一定要嫁贫雇农光棍,把地富妇女当成胜利果实分配……
起草小组主要的参考资料是1931年毛泽东亲自签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它的基本原则,是废除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大家认为,它的基本原则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法律基础也比较成熟。
邓颖超力主离婚自由
在起草过程中,大家对一些条文有不同的看法,每次讨论都要发生争论。
争论最大的是有关离婚自由问题,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新的婚姻法要不要写进去,大家争论激烈。有的同志反对离婚自由,一种顾虑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怕离婚太自由了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农衬,离婚自由了,必定要触动到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必然将成为反对派;另外一种顾虑是当时形势发展很快,马上就要进城了,怕进城以后,一些干部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爱,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
邓颖超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
全国妇联档案处保存着一份珍贵的资料———中妇委会议发言摘要:邓颖超同志对于婚姻法内“一方坚持离
婚可以离婚”一条的意见:我主张这一条。理由是中国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婚姻问题上妇女的痛苦最多,很多材料可以说明。早婚、老少婚、买卖婚是普遍现象,如不根绝就谈不上婚姻自由。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即使在党内也如此。所以“一方坚持要离就让离”是主要根据妇女利益提出的。如果加上很多条件,基本上要离的还是要离,反而给下边的干部一个控制的借口。过去没有这一条,曾发生很多悲剧。今天规定婚姻法是原则性的规定,破坏旧的,建立新的,就必须针对男女不平等现象,给妇女以保障。
那时候的风气非常好,讨论问题时,大家开诚布公,畅所欲言。光是框架就推倒重起好几次。整个起草过程,断断续续,大约花了半年时间。
《婚姻条例》草案形成后,又经过一番修改。1950年1月21日,由中央妇委呈送党中央,并附邓颖超亲笔信一封,信中说:……几经争论,几度修改,有些问题,已
经得到解决,但争论的主要问题,即一方坚持离婚,即可离婚,不附任何条件一则,至今仍意见分歧,尚未能取得一致。对于此点反对者是较多数人,赞成者包括我及少数人。现为了应各地的急需,且有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不能再拖延不决。故大家商定,一致同意先以现在的草案,虽然我仍不完全同意,已经妇委多数同意了最后稿,并将我们不同的意见一并附上,请中央参阅作最后决定。另送了一份婚姻条例草案给法委,请法委将意见提交中央……
中央立即将该婚姻条例草案分别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等处征求意见。一星期后,法制委向中央呈报了修改意见,其中首先谈到的也是关于离婚问题的意见:
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离婚自由,即如双方愿离或一方坚持离婚者,即得离婚,不附什么条件;另一种意见,主张一方提出离婚者,须附有条件,合某一条件者,始得离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离婚结婚自由,是反对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解放妇女的一个基本要求,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应以进步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原则为出发点,不应以过去的、需要改革掉的旧社会遗迹为根据。中国社会中还有离婚结婚不自由的现象存在,这只能证明婚姻条例须有彻底解放的性质,才能冲破根深蒂固的旧社会枷锁,才能创造合于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社会制度的家庭关系,而不是相反。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法律,与这个政权本身是过渡到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性政权一样,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它本身应该具有引导人民前进的极大教育性质和解放性质,婚姻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如此。
移风易俗的“运动月”
1950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因为土地改革和朝鲜战争,使《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推延了。进入1953年,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终于腾出精力来抓《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了。这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决定:“全国各地,除少数民族地区及尚未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外,无论城市或乡村,均应以1953年3月作为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运动月。”
为了加强对运动月的领导,中央成立了以沈钧儒为主任,刘景范、何香凝、彭泽民、邓颖超、史良、肖华为副主任的中央贯彻《婚姻法》委员会,派出大批工作组,分赴全国各地。工作组采取的方法,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推广到面上。当时,有些地方出现了戴高帽斗婆婆、斗丈夫的做法,混淆了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的界限。中共中央于1953年2月18日又下达了《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明确指出:凡在这次运动中搬用“斗争会”、“坦白会”以至“户户调查”、“家家评比”、“划分阵线”、“家庭站队”等办法来解决问题,或者把贯彻婚姻法运动扩大到一般的男女关系和家庭关系方面去,从而引起了社会的某些混乱,并有使运动脱离正确轨道和规定目标的危险,这也是错误的,必须加以防止和纠正。
在运动月中,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向各地文化部门发出指示,要求督促和协助当地的剧团、文化馆、电影院、电影放映等文化事业积极参加宣传婚姻法的活动。
各地在运动月中,注意纠正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如某县有个区的领导,认为本区的离婚率不高,为了做出“成绩”,竟然搞突击“离婚”。只要谁家两口子吵架,马上有干部上门动员离婚。只要是寡妇,不管具体情况,非逼着人家再嫁不可。老百姓十分不满,称这位领导为“离婚书记”。县委发现这个情况后,及时给以制止。对那些被强迫轻率离婚的,重新帮他们复了婚。
对于运动月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有关部门也给以及时的解决。昆明市有一位大商人的妾提出离婚,当时基层法院判处他们脱离同居关系,但是女方不服,要求判为离婚。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到底应该如何界定,问题反映到上级法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就关于“妾”的离婚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纳妾实质上是封建社会公开的一夫多妻制的野蛮行为,是封建婚姻制度的副产品。男女双方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不问其有无举行结婚仪式,均应视为婚姻关系。从而“妾”提出与其夫离婚,即应依照离婚处理。不应视为脱离同居关系。至于婚姻法公布后的“纳妾”行为,更应以重婚判处罪行。
通过运动月的宣传,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年男女,对于《婚姻法》的内容有了比较全面、正确的理解,结婚登记也逐渐被群众所接受。据内务部统计,1954年第一季度,全国15个省562个县市(不包括省级市),群众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共40.2万余对,1955年27个省市统计,在申请结婚登记的265万人中,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已达95%。
黄传会(摘自《文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