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报记者 康钦如
本报讯马山县姑娘曾燕春在南宁市青秀山景区内,乘三人自行车撞树身亡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自行车公司、青秀山景区等被告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昨日,曾燕春家属代理律师正式收到该案终审判决书。
骑车失控车毁人亡
2003年8月16日,21岁的马山县姑娘曾燕春与同伴陶伶俐、韦继凤和陈智多、韦铁军,在南宁市青秀山公园内乘一辆三人自行车游玩。下坡时由于车速太快无法控制,自行车撞树后曾燕春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
不久,曾燕春家属一纸诉状将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上公堂,索赔26万元。被告青秀山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向法院申请追加绿保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报今年4月刊发了《骑车失控撞树妙龄女玉殒》对此事进行了报道)
2004年5月21日,南宁市新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曾燕春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三项合计78079.98元,由被告南宁市绿保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青秀山公司、天津嘉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46847.98元;被告韦继凤应赔偿原告23423元;被告陈智多应赔偿原告7808元。曾燕春的死亡补偿费为146300元,由被告南宁市绿保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秀山公司)、天津嘉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87780元;被告韦继凤应赔偿原告43890元;被告陈智多应赔偿原告14630元。共计224379.98万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青秀山公司对新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秀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受害人曾燕春是否按规定购门票进入青秀山风景区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要求经营自行车自驾游应具备相应资源共享质没有依据,上诉人与绿保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绿保康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虽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但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已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的义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4年8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述当事人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曾燕春不负责任,因绿保康公司、嘉通车业公司、陈智多、韦继凤未提出上诉,青秀山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请求改判曾燕春自负一定责任,故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曾燕春于2003年8月16日向青秀山风景区购门票,该门票原件被上诉人已向二审法院提供,青秀山确认其真实性,故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青秀山公司将在青秀山经营二人、三人自行车自驾游项目发包给绿保康公司并收取承包金,青秀山公司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当然不能免除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故双方虽签订责任书,但效力不能对抗消费者,依法不能免责。原审判决青秀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被告赔偿原告224379.9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