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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地方立法概述


NEWS.SOHU.COM  2005年01月14日20:22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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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立法概述

  地方立法的含义和特征

  (一)地方立法的含义

  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这里所说的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在中国现阶段,指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授权可以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授权决定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其他要求。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与“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不尽相同。前者既可以指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又可以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部分区域有效;后者则可以被人误解为任何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有效。由于事实上不是每个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因此前者比后者确当。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地方立法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在中国现阶段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授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及于一定地方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少国家的地方立法本身也是个体系,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构成。中国地方立法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区地方立法所构成。特区立法又包括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两方面立法。在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内部,又有层次的区别。

  对中国地方立法的含义,至今仍然有一些较为普遍的误解。一是对地方立法的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或是把地方立法主体扩大到所有的或过多的地方国家机关。二是对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或认为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三是对地方立法的行政区域范围、法的效力范围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限定在省一级,或扩大到县一级。为正确理解地方立法的含义,应当消除这些误解。

  (二)地方立法的特征

  第一,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地方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不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使中央国家机关制定专门解决地方问题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样的立法活动也不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地方立法的任务是解决地方问题,尤其是注重解决应当以立法解决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决的问题。地方立法可以有或应当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其基本原则之一是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保持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限于本地行政区域内。

  第二,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从总体上说,地方立法比中央立法更复杂。首先,地方立法有更多的关系需要处理。在中国,制定地方性法规,至少要处理六种关系: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与部门规章的关系;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与上级或下级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还要处理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系。其次,地方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具体,在总体上规定的事项更多,许多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便由地方立法解决,这也增加了它的复杂性。再次,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在使地方立法异彩纷呈的同时,也使地方立法复杂化。当然,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是从地方立法的总体情况来说的,不是任何一种地方立法,都比中央立法更复杂。

  第三,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一方面,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比,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法律、法规为依据,或不能与其相抵触。在立法功能方面,地方立法一般都负有贯彻实施中央法律、法规的责任。在中国,地方立法还有补充中央法律、法规以及先行一步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的任务。一国法制统一原则还要求地方立法的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与中央立法保持一定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作为一国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也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调整地方社会关系、解决地方问题,它可以在不与中央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立法,积极地解决应当由自己解决的问题。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坚持或顾及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方面,自主地形成自己的风格。在有的国家,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在另一些国家,自主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还有些国家,这两重属性平分秋色。在中国现阶段,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从属性,下级地方立法对上级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认清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就要防止两种片面性:一是只看到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的一面,把地方立法当作单纯是为执行、补充中央立法和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存在的,在地方立法问题上视野狭窄,认识保守,缺乏应有的主动性、积极性。一是过于强调地方的特殊性,把地方立法看成是可以脱离国家法制大局的一种纯粹的地方性活动,陷入偏狭的地方主义泥坑。

  第四,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城市尤其是重要城市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们应当行使地方立法权。城市的发展状况是社会文明发展状况的标志。在现代社会,城市承担着比一般地方繁重和复杂得多的组织、管理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事项的职责,日益成为整个政治、经济、法制、科学、文化、教育和居住的中心。城乡融合的过程,城乡差别消灭的过程,主要是更多乡村实现城市化的过程。美国约有三分之二的人口、英国约有五分之四的人口生活在城市。这些情况,再加上城市自身的人口密度大、社会分工细、生活节奏快、矛盾和复杂问题多的特征,决定了应当注意给予城市特别是重要城市地方立法权。西方国家的市议会一般都有地方立法权。中国虽然自古以农立国,但今天城市的发展速度也颇为可观,居住在城市(包括市辖县)的人口已近4亿,工农业总产值占全国总额的85%以上。城市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尤其是这些年来,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状况如何,渐成整个改革成败的关键。因而城市地方立法也十分必要和重要。

  地方立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地方立法的地位

  一国地方立法的地位如何,从客观上说取决于该国各种有关国情因素的综合作用,从主观上说与执政者是否懂得并按照这种综合作用来设定地方立法的地位紧密相联,而其直接标志,在现代国家,则是该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对这一地位的确定,和事实上地方立法处于何种地位。中国地方立法,是居于较低层次但却在法制建设和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起重大作用的、不可或缺的一种立法。中国地方立法的这种地位,正由它的法定地位、实践地位和国情地位所合成,并与执政者认识水平相关。

  第一,中国地方立法的法定地位。当代中国地方立法的法定地位屡经变故。现今地方立法的法定地位同先前大有区别。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的政府,有权制定规章;各级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时,地方立法的地位低于中央立法。根据立法法规定,有关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可以被授予一定的立法权。这些规定,以根本大法或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地方立法在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具有合法地位。既有合法性,又低于中央立法,这是现行中国地方立法的法定地位的主要特点。

  第二,中国地方立法的实践地位。地方立法实际上是否发挥作用和怎样发挥作用,是地方立法的实践地位。中国地方立法的法定地位与实践地位并非完全一致。建国初期和1979年地方组织法施行后,地方立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有地位。建国初期,各大行政区、省、市、县和民族自治地方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央缺乏以统一立法形式解决全国问题的经验的情况下,在各地情况异常复杂中央不可能以统一立法形式解决各地各种复杂问题情况下,对弥补中央立法的不足,因地制宜地解决各地问题,有效地建立并保障新的社会秩序,是不可缺少的法的形式。1979年后发展起来的新时期地方立法,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实践地位愈显重要,不可忽视。除1954年宪法施行前和1979年地方组织法施行后的时间外,中国地方立法事实上在长时期里几乎不起作用,事实上没有什么地位。

  第三,中国地方立法的国情地位。中国要不要有地方立法,从根本上说,由国情对它的需要程度所决定,主要取决于国情中具有稳定性、长久性的因素是否需要有地方立法存在。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最长久、传统最深厚、影响最深广的国家,是世界上重农抑商的历史最悠久、商品观念最薄弱因而权利与义务观念也最薄弱的国家,是经受长期战争通过党政军民一元化高度集中领导才建立起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是学习前苏联的集权型模式建立起政治体制基本框架的国家,是幅员辽阔、民族和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人口状况和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也是实行“一国两制”的国家。这些国情因素的综合作用,就是中国地方立法据以存在和发展的具有稳定性、长久性、客观性的原因。它从根本上决定着中国地方立法在国家立法体制中应当占有不可缺少的位置。

  (二)地方立法的作用

  地方立法的作用,指地方立法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现阶段中国地方立法的作用主要有:

  第一,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得以有效实施。在现阶段中国国情之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一般的地方行政区域内,是要统一实施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区范围内,某些法律、行政法规或它们的某些内容,可以由当地有权的政权机关加以变通实施。虽然有这种区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无论何地,都有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的义务。一方面,地方立法可以使它们得以具体化,为它们制定实施细则或变通规定,使它们在情况各异的各地得以有效推行。另一方面,地方立法可以对它们的欠缺或不便操作之处,加以补充或使其便于操作。

  第二,解决中央立法不能独力解决或暂时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在立法上存在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国家,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应当有各自的调整范围。有的问题由中央解决,有的问题由地方解决,有的问题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解决。但在中国,由于种种原因,如经验的局限、时机未到、各地情况很不平衡,中央立法对应当由自己解决的问题往往不能独力解决,对应当由自己和地方立法共同解决的问题,往往不能与之共同解决。在这类情况下,如果这些问题急需以立法的形式解决,便不能坐等经验的积累、时机的成熟以及其他条件的具备,而可以由地方对这些问题先行立法,或由中央授权地方先行立法,积累经验、等待时机、创造其他必要条件,为其后的中央立法或中央和地方共同立法(如中央制定法律、地方制定实施细则),作好准备。

  当然,发挥地方立法的这一作用,不是说地方立法可以不严肃、不慎重,可以随便拿地方立法作试验,用牺牲地方立法为代价来为中央立法服务。而是因为地方立法相对说简易些、涉及面小些,即使立法不妥,相对说损失要小些。且各地可以相互参酌借鉴,立法亦有先有后,不易发生全局性的失误。这也不是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可以没有界限,不是随便什么问题都可以由地方先于中央立法。

  第三,自主地解决应当由地方立法解决的各种问题。在现阶段中国,不仅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享有程度不同的自主权,在一般地方,也享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地方立法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地方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内,解决地方特有的并需要以立法解决的问题,如各地具体的或特有的江河湖泊的水利管理,堤坝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环境的保护,少数民族问题,以及各地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为地方所特有并需要以立法解决的问题。应当消除一种误解,即认为地方立法的自主性表现在内容上,就是解决中央尚无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问题。地方立法自主性的范围,不是以中央是否有专门法律或法规对某些事项加以规定为标准,而以是否属于中央立法范围和是否属于地方立法范围为标准。

  第四,促使中国社会由人治向法治转变。中国要彻底摆脱旧传统中落后的、阻碍我们走向现代化境地的人治因素,建成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中央和地方都来努力立法。地方立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范围是广泛的,其中有许多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才能得以有效行使和履行。应当把需要以立法形式解决的问题、调整的事项,都以立法形式予以解决、调整。在中国历史上,由地方到中央到全局而取得最后成功的历史性变革,不乏其例。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亦是始于农村。如果中国地方立法搞好了,便会形成任是什么力量也改变不了的整个国家都在逐步走向法治的态势,便会有利于全国早日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最终转换。

  十多年来,中国立法成为整个法制链条中发展最快、成就最突出的一个环节,与这期间地方立法的重建和不断进步,关系极大。地方立法对中国经济、政治、法制、文化和其他事业的发展,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些作用主要包括:(1)积极调整经济关系和规范经济生活,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引导、促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2)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完善人大自身制度,建设地方法制,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3)稳定社会秩序,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清除社会丑恶现象;(4)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保障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事业的发展,建立人口增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制度,推进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6)实行和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建立保障华侨、归侨合法权益方面的制度。

  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无疑有自己的个性,它在坚持国家整个立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有自己的基本原则需要坚持。在坚持自己特有的基本原则方面,地方立法尤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和理解“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

  地方立法同其他立法一样,也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法律确定的地方立法的基本条件。而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对地方立法来说,很重要的便是使地方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所谓“体现地方特色”,主要就是要求地方立法能反映本地的特殊性。具体地说,就是要求:第一,地方立法能充分反映本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风俗、民情等对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第二,地方立法要有较强的、具体的针对性,注意解决并能解决本地突出的而中央立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把制定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同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地方立法所以要体现地方特色,是由地方立法的特性决定的。没有地方特色,地方立法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正因为单有中央立法不足以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不足以反映各地不平衡的状况,在中国尤其不足以实行适当的分权体制以有利于消除数千年封建集权专制的遗毒,才在中央立法之外,再辟地方立法的蹊径。地方立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用地方立法的形式,补中央立法之不足,反映地方之需求。地方立法,贵在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要做到体现地方特色,要求地方立法工作者:第一,能充分了解本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风俗、民情等对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懂得如何通过地方立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第二,能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地方立法这篇大文章。要善于谋篇布局,抓住本地的特殊性,分清本地地方立法的轻重缓急之所在。一方面,要把地方立法同本地带全局性的东西,同本地发展总体战略,结合起来。例如,山东省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提出“东部大开放,西部大开发”的总体经济发展战略,山东省地方立法如能充分反映这一总体经济发展战略,就自然有了自己的地方特色。另一方面,要把地方立法同解决本地特殊问题结合起来。例如,由于地方病和其他原因的存在,甘肃省一些地区的智力低下的痴呆傻人生育无节制问题十分严重。针对这一问题,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全国第一个优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产生好的效果和影响。这种地方立法活动,就深具地方特色。第三,善于学习和调查研究。不仅要对本地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也要对中央立法和外地立法进行调查研究,这样才能了解全局,处理好本地立法与中央立法、本地立法与外地立法的关系,显出本地立法的特色。

  地方立法坚持“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需要注意:第一,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或本位主义的毛病作祟。在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时,既要从本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社会实际状况、群众觉悟的程度和要求出发,又要从全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大局着想,把二者尽可能好地结合起来,切忌把从实际出发原则变为本位主义原则的代名词。第二,消除不必要的照抄、重复法律、行政法规和照抄、转抄外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弊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遵循,外地经验要借鉴,但照抄、重复、转抄不是办法。第三,地方立法的各种形式都有体现特色的问题,虽然自主性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应当更浓些,但不能仅注意自主性立法的地方特色,执行性、补充性和其他形式的地方立法也要坚持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第四,既不要抵触,又不要越权。体现地方特色,必须以法制统一原则为前提,对最主要的地方立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说,必须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体现地方特色,也不能超越地方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

  (二)正确认识和理解“不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立法同其他立法一样,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做到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在如何认识和理解“不相抵触”原则方面,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相抵触,就是制定某一地方性法规必须以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已有相关规定为前提,以这种相关规定为根据。按这种观点,凡超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范围的,或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某项内容而地方性法规却规定了的,就构成相抵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相抵触,就是地方性法规不得做出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已有的明文规定相冲突、相矛盾、不一致甚或相反的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相抵触,就是地方性法规除了不得做出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外,还不得做出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原则相抵触的规定。这种分歧的存在,直接影响地方立法的开展。

  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理解“不相抵触”原则,实际上是法的解释问题。法定有权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迄今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对此做出立法解释。中国立法解释迄今仍然很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做出非法定解释。非法定解释并非是随意解释,它也要根据一定的规则来解释。

  首先可以根据学理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字面解释的规则来认识和理解“不相抵触”原则。根据这些规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这一限制语,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在不超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的前提下”的意思。“不同……相抵触”,决非“根据……”或“与……相一致”的意思。“不相抵触”就是不相矛盾、不相冲突、不相违背的意思。这是常识,不应当把“不相抵触”的含义人为地复杂化。

  其次,从立法精神看,赋予有关地方国家机关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本来是因为单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可能解决所有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大量的问题需要由地方性法规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解决。所以,“不相抵触”这一限制,从立法本意看,不是要把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限制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既有内容的范围内。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在规定“不相抵触”这个“前提”之前,先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这一条件。把这两者结合起来,也不难悟出“不相抵触”这一规定的真谛并非在于把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局限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既有内容范围之内。既规定地方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又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这是法律在确定地方立法制度时所采取的一个积极与慎重相结合的举措。

  再次,从地方立法的特征、功能和地位看,“不相抵触”也不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某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便一概不能就此事项做出规定的意思。否则地方立法就无从属与自主两重性可言,就不能解决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或中央立法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

  鉴于上述理由,可以认为,所谓“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指“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相违背”。一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相冲突、相违背(即直接抵触);二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冲突、相违背(即间接抵触)。只要遵从这样的要求,地方立法主体便可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自主地制定自己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论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是否已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做出某种规定。这样认识和理解“不相抵触”原则,便能在地方立法实践中既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不至于使地方性法规成为仅仅是对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转抄、模仿而失其应有意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国地方立法的发展

  (一)新中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三阶段

  中国地方立法同整个国家的立法经历了同样的命运,走过了一条从有到几乎没有再到复归于有的道路。这条道路由三个阶段联结而成。

  从1949年12月《大行政区政府组织通则》的施行到1954年9月第一部宪法的公布,这期间,中国存在地方立法。在一般地方,大行政区、省、市、县可以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按照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从最基层的民族自治乡往上,各级民族自治机关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这是中国地方立法的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始于1954年宪法的施行,终于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生效。这是中国地方立法处于低谷的阶段。从1954年宪法的施行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之前,地方立法几乎不存在。1954年宪法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的法令条例拟定权,意味着宣告中国绝大多数地方不存在地方立法;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当时民族自治地方同一般地方一样,仅有人大而没有人大常委会,开会少,代表全部是兼职,因而不可能经常地、有效地行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从“文化大革命”开始到1978年宪法的公布,完全不存在地方立法。其中从1966年夏到1975年宪法公布前,整个法制被搁置一边,宪法确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自然也毫无意义。1975年宪法的“简练”的条文中,更不可能给地方立法留下一席之地。从1978年宪法的施行到1979年地方组织法生效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权在宪法上又得以恢复。但事实上这一年多时间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几无开展。

  从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施行到现在,是地方立法发展的第三阶段。1979年地方组织法对中国地方立法和整个立法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开始了一个新时期、新阶段,它的诞生,是中国立法史上一个重要的变革。这一阶段中国地方立法的发展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分阶段。

  (二)新时期地方立法的两个分阶段

  1.中国地方立法新格局逐步形成的分阶段

  这一分阶段起于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中经1982年宪法确认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此项职权,并重新确认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权。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仅六天,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便对1979年地方组织法做出补充,规定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职权,并规定省级政府以及上述城市的政府有制定规章的职权。到1986年,规定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而不是仅有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这样,经过七年发展,逐步形成了新时期中国地方立法的新格局。

  这个新格局与先前的状况相比,表明了中国地方立法发生根本变化。这个变化是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地地方立法的发展虽然不平衡,还不完善,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到了1986年地方组织法重新修改后,新时期各地地方立法都走完了形成的过程。至此,地方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的宏观划分体制明确了,制定了数量可观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在调整种种社会关系,保障、引导和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建设事业发展方面,尤其是对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而重大的作用。

  2.中国地方立法开始走向正轨、完善的分阶段

  1986年对地方组织法进一步修改、补充后,中国地方立法加快了发展步伐。这主要表现在:(1)关于地方立法的重要地位,逐步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明确。对地方立法的研究逐步引起人们注意,对地方立法的理性的、走向较深层次的认识已经开始。这是一切立法开始走向正轨、走向完善的必要的思想理论标志。(2)立法主体建设尤其是立法工作机构建设,得到加强。(3)立法制度尤其是立法程序逐步走向法定化。各地陆续制定了立法主体的议事规则和专门规定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4)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地方授权立法也得以进一步发展。(5)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在一起,为越来越广泛的领域提供了法的依据。随着立法经验的积累、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产生较前成熟的好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当然,并不是每个地方的立法或每个方面的地方立法均已开始了这一历程。立法处于落后状态,尚未走向正轨、走向完善的地方或方面,在这一分阶段,仍非鲜见。地方立法从理论到实践,从此地到彼地,全面走上正轨,全面实现完善,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回顾共和国地方立法尤其是新时期以来地方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中国地方立法的命运同国家整个立法的命运息息相通,国家整个立法的基本经验,也是地方立法的基本经验。同时,地方立法又是国家整个立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也积聚了有自己特色的经验。把国家整个立法的经验与地方立法的经验结合起来,从中汲取对地方立法有普遍意义的东西,是地方立法工作者、研究者的重要责任。(周旺生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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