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郊区的小军在一家酒店当领班,酒店提出与他签订聘用合同,酒店只给他交纳人身保险,其它的比如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都不能参加。小军同意了,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酒店不为小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酒店工作久了,小军渐渐明白了社会保险的作用,而且得知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小军提出要求酒店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酒店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拒绝小军的请求。小军于是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审查确认,该酒店与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小军想知道这份聘用合同中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法》第17条,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8条所列无效劳动合同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酒店与小军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违反《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同时,《劳动法》第18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确认,该酒店与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无效的劳动合同和无效的条款,因为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酒店应从合同履行时开始为小军缴纳社会保险费。
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