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
单士兵
1月2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2005年12月15日,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时,重庆三名花季少女同时遭车祸丧生,三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 然而,其中一名农村户口的少女获得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名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如此“同命不同价”的赔偿,令悲伤之余的农民夫妇更加悲愤不已。
我们经常说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也应该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我国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就是基于对生命的普遍尊重,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受害人的一种国家补偿制度。
但是,当三名少女同时遭车祸丧生时,获到的赔偿却是“同命不同价”,而且,这样的赔偿竟然是合法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城乡收入差别较大的今天,这样的死亡赔偿是不是意味着,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里人一等?
我们的法律一面强调“生命的价值”平等,一面却又以法律的名义制造着“生命的价格”不平等。这难道不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吗?难道不是对宪法本身精神要义的悖离吗?与此同时,如今全国许多地方都正在逐步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化结构。因此,关于死亡赔偿金体现城乡差别的有关法规,显得与户籍制度发展趋势很不协调。
其实,对于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一直以来就受到专家学者的质疑。众所周知,对于失去亲人的生者来说,受到的最大的伤害就是精神伤害。试想,谁会愿意用自己亲人的生命换取“财产收入”呢?而那种“同命不同价”的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以死者“身份环境”下的劳动力价值进行赔偿的,但是,谁又能说农民创造的社会财富都比城市人少呢?
中国农民的一生,经历着太多的歧视,承载着太多的不平等。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等,实在不胜枚举。而“同命不同价”,是不是在以法律的名义宣布,农民就是死了都不能和城里人平等呢?
生命不可漠视,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要给农民和城里人同样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必须先消除法律本身的“制度性歧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