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出台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100年
立法前沿
婚姻登记性质分为4类
婚姻当事人可查阅本人档案
; 婚姻登记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
本网北京2月5日讯记者陈丽平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近日签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这一旨在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档案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这一办法分别对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的原则、方法。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办法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办法规定,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责任编辑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