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追踪“齐二药假药事件”惩罚性赔偿问题进展
惩罚性赔偿立法远未达成共识
观察法制网记者 陈晶晶
震惊全国的“齐二药假药事件”日前已进入司法程序,陈北元等事件受害人律师联合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理念引入索赔中,令人们对此事件的关注更多了一份意义。 律师们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否写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赔偿倍数是否已有共识?记者就这些疑问专访了曾负责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民法典之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
民法典之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展状况,张新宝教授介绍说,惩罚性赔偿是一个侵权责任法上的问题,国家立法部门目前正着手起草作为民法典之一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以认为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入了“准备阶段”。
但张新宝强调说,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官方草案中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即使两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也只是在较小的范围内谨慎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一个主要障碍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强调对公私法的严格划分,强调补偿功能的民事责任理念会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张新宝则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学理问题。规定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目前阶段各有利弊。如果上述因素是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障碍”的话,其强度也是有限的。
他预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前景将会是,未来的民法典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十分谨慎地规定惩罚性赔偿。
法学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远未达成共识
张新宝教授曾参加了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起草工作,并负责其中的侵权责任法部分。他说,当时起草组内部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也有不同看法,最后的折中方案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损害赔偿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建议稿首先肯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其次是做出了三重限制:主观要件(故意)、适用对象(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和赔偿限额(不超过赔偿金三倍)。”张新宝解释说,“我相信法学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远未达成共识。”
“齐二药假药事件”受害人律师在其《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使用范围和标准的公民建议书》中提出,“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为什么建议三倍以下?陈北元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虽然律师们很希望惩罚性赔偿不设上限,但是又担心不设上限就会像精神赔偿一样,反而成一纸空文,所以提出“三倍以下”的建议。
张新宝认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类似于惩罚性赔偿,但是有严格的主观适用要件限制,而且赔偿只是“双倍”。即使如此,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也有较大的争议,比如王海“打假”等引出的一些曾轰动一时的案件,都反映出学者、法官以及社会公众对惩罚性赔偿仍有不同看法。
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是减少公共卫生危机的良药
实际上,“齐二药假药事件”的受害人并不是惟一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近些年来频频出现的公共卫生事件中,曾多次出现受害者提出“天价赔偿”。比如“龙胆泻肝丸”事件一年后,有北京患者索赔270多万元;2004年广州“毒米酒”事件导致14人甲醇中毒身亡,62名患者和家属要求赔偿300万元等。
无一例外,这些惩罚性赔偿的要求都没有完全实现。陈北元等律师认为,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频发的现状下,仅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还远不够,必须在民事机制中提高违法者的成本,惩罚性赔偿将会非常有效。
对此张新宝表示,惩罚性赔偿原则上来说并不是减少公共卫生危机的良药。他认为,不同的法律担负的使命是不一样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或者说填补,使得受害人受到侵害的财产和人身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如果要对加害人一方予以处罚,仍应主要采用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方式。
“过高的赔偿尤其是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使得受害人一方获得不应有的财产利益。赔偿是救济损害,而损害应当是客观真实和确定的。赔偿不是中彩票,司法程序也不是赌博。”张新宝说。法制网北京7月3日讯
曾轰动全球的三起巨额惩罚性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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