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违法工程引发的两起纠纷
——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
人民法治网7月13日北京专电:7月13日下午,来自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和中国政法大学的有关专家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了一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家研讨会,会上专家们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分析,并就个案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剖析。
参会的专家有:
郭成伟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李梦福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 教授
姜 军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房地产研究所所长 教授
田成钢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教授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
刘心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
案件经过:
2006年6月份,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单方面发出招标通知,大连分公司通过朋友介绍得到招标通知,并支付路明公司1000元购买工程设计图纸。在路明公司指定的日期送交了标书,路明公司一直不予开标。在大连分公司将标书交给路明公司后20天,路明公司的工程部长杨春武找到大连分公司,称将工程交给大连分公司,工程款按实结算,取费为丙级。
2005年7月份,路明公司与大连分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是2005年7月29日至2005年10月8日。工程预算为700余万元,但由于大连路明设计变更和增量,不计算工期的补偿,工程总造价追加到1050万元。
工程于2005年8月25日开工,工期70天。当时路明公司未提供任何开工手续。但路明公司称此项工程系大连市开发区重点工程,开发区有地方规定,重点工程可以先施工后办手续,允许在开工后50天内办完相关手续。同时向大连分公司提供了土地规划手续和该工程为开发区重点工程的文件,但没有提供重点工程可以先施工后办手续的政府文件。大连分公司在开工后,路明公司一直不办理开工手续,作为大连分公司曾向路明公司提出异议,但路明公司称一直在办理。
在施工过程中,大连分公司发现工程基础不具备施工条件,地基土质存在问题,大约在施工后一个月的时间就还土强夯。同时还存在边施工边改动设计的情况。期间从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5月14日路明公司要求大连分公司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24次。 同时在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路明公司单方面要求变更建筑部分设计、预埋件设计、水、暖、电设计。
按照合同约定,大连分公司垫资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路明公司拨付70%工程款。2005年10月中旬,工程主体封顶,大连分公司已垫资600万。但路明公司只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因路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路明公司承诺再付250万。
2006年5月30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已符合验收条件。期间路明公司只支付工程款450万元,但大连分公司已垫付1050万元。
2006年5月20日,大连分公司在未得到路明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发现大连恒益达装修公司进驻工地进行非土建装修施工。
原来,在2006年5月9日,恒益达公司与路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恒益达公司对还没有竣工验收的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内部装修。
大连分公司此时要求路明公司组织验收,但路明公司拒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进驻工地进行试投产、办公,大连恒益达装修公司在路明公司的怂恿下,强行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2006年6月,大连分公司将工地现状向路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路明公司予以解决。路明公司阻该工程中尚有小部分工程施工,至今未全部施工完毕,加之现在的不当法律程序,导致无法施工,对未完成部分路明公司不表态余下部分是不施工还是继续施工,公安局法院的执法行为已经导致无法施工,路明公司的做法也导致无法施工。
期间,大连分公司工人阻止装修公司施工,要求路明公司组织验收,路明公司不但不予答复,还将此事告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大连分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提出工程如果未验收,就进行装修,将影响工程验收和施工方工程量的确定。同时,工程主体未验收,就进行装修和投产使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大连分公司的观点,但路明公司态度强硬,要求大连分公司撤出工地。
在大连市开发区管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路明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起诉大连分公司,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大连恒益达装修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将大连分公司起诉至大连市开发区法院,要求大连分公司撤出工地,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其损失12万元。
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辽宁国际大连分公司将其人员从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中撤出,并将该工地交付第三人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本裁定书送达和立即执行。
裁定下达第三日,辽宁国际大连分公司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至今未复议。之后,该法院执行了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开发区公安局还行政拘留3人。
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了两起案件,专家们分别就两起案件发表了意见。
专家们针对委托方提出的论证研讨问题,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做了细致的研究分析,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提出了论证意见。
专家们的论证意见,建立在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基础之上,是对这些文件资料反映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论证意见。专家的论证意见仅限于这些文件资料反映的案件事实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的事实,不在专家论证意见范围之内。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均由委托方负责。
案件一:大连恒益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国际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人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
专家们认为,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权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在认定恒益达公司与大连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方面存在错误,裁定结论事实基础有所欠缺、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支持了恒益达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将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交付第三人管理”的申请。
大连分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有管理权,该管理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恒益达公司同第三人之间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是普通债权关系,对该无施工许可证且正在争议中的未竣工验收工程,没有民事权利,恒益达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排除大连分公司对自己施工工程的管理权,该公司无权要求大连分公司将工地交付第三人管理。
此案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分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一、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此条相配合,《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中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这里所规定的“保管”,就是“保护管理”的意思。
2、对建筑工程的保护和管理,是对特定物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对建筑物的占有、维护、保全、防止他人的损害等。如果否认承包人对建筑物有占有、维护、保全等权利,一旦发生他人损害建筑物的行为,对发包人严重不利,承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第265条中规定,承揽人对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理人能够对管理的物直接进行保护和管理,承包人在工程验收交付之前,有权对工程直接占有、维护、保全等,因此,按照民法理论,能够对特定物直接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物权的性质和效力。
3、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发生的权利是债权,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其效力不能对抗物权和具有物权性质和效力的建筑物保护权和管理权。
4、《建筑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二、事实根据
(一)对于“大连分公司工人阻止装修公司施工,要求路明公司组织验收,路明公司不但不予答复,还将此事告到开发区管委会”的事实;
专家们认为,根据法律依据第一条,“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这个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之前,应由承包人进行保护管理,承包人大连分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未验收交付的“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这个工作成果,依法当然有保护和管理的权利。
(二)关于发包人路明公司与承包人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美明外延片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委托大连分公司为美明外延片工程的主承包商,承担配合发包人对美明外延片工程其他承包人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对其他承包人进行现场管理,对发包人而言,是委托授权,对其他人而言,就是管理权。由此,专家们认为,大连分公司根据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工地现场管理权。
(三)关于恒益达公司与路明公司之间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辽宁国际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
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室内装修”(见合同第1条第3款),根据该合同,恒益达公司对建筑工程“美明外延片厂工地”没有任何管理权,也没有其他权利。
根据法律依据第三条,专家们认为,恒益达公司对美明外延片厂工程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或者其他权利,只有进行室内装修的义务和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支付装修价款的债权,付款请求权是普通债权,这个普通债权不能排除承包人大连分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所享有的对建筑工程的保护、管理权。
由于恒益达公司对美明外延片厂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或者其他权利,在其装修行为受到妨碍的时候,法院能够根据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妨碍人停止妨碍,包括采用先予执行的措施,先行排除妨碍,同时,由于该公司对建筑工程这个“不动产”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或者其他权利,该公司无权请求法院“将承包人清出工地”。
恒益达公司在其“起诉状”里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83条,而该条明明白白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根据装修合同履行装修义务、享有付款请求权的普通债权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是“不动产的相邻方”。因此,该公司无权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
专家们认为,恒益达公司对美明外延片厂工地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程序上的权利,因此,其对大连分公司无权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对于“大连恒益达装修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将大连分公司起诉至大连市开发区法院,要求大连分公司撤出工地,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向法院申请现予执行”的事实;
专家们认为,恒益达公司是专业的装修工程公司,理应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付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进行室内装修之前,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包括:将要装修的工程,主体部分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是否已经依法交接了建筑工程;有关当事人对工程是否有争议。如果明知工程主体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正在争议,就不应轻率地进入工地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否则,在这样的工程内进行室内装修,一方面违反安全要求,不符合施工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会使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争议复杂化、扩大化。
本案美明外延片厂工程,主体部分没有竣工验收,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进行交付,双方正在争议,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恒益达公司是专业施工公司,明知、至少是应当知道这些问题,不但不采取合法、妥当的行为,反而故意进入该工程工地,在未交付、未竣工验收、有争议的工程内部进行室内装修,违反了建筑法律规范,引发了矛盾,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
案件二: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辽宁国际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大连分公司违约
专家们认为,路明公司与大连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路明公司没有尽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导致工程施工行为有缺陷,依法应当改正,大连分公司在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条件下,轻信其能够及时取得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也有轻信的过失;在施工过程中,路明公司一方不断改变工程设计,不可避免地对承包人的施工进度产生不利影响,导致承包人事实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理应合理顺延工期;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交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未验收而是否合格尚未确定、因而未交付发包人的工程;承包人大连分公司对未验收、未交付的工程,既是法定的保护管理者,也是约定的保护管理者;由于承包人垫资施工,该工程中有承包人的垫资,应当保护承包人垫资的合法利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下,路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分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一、法律依据
1、《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
2、《建筑法》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3、《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包人大连分公司应当得到合理的顺延工期。
4、《建筑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5、根据《建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完工之后,必须经过政府质量检验部门验收的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按照约定交付发包人。在此法定程序之前,工程只能
是未验收、是否合格不能确定、未交付发包人的工程。
6、《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此条相配合,《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中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这里所规定的“保管”,就是“保护管理”的意思。
7、对建筑工程的保护和管理,是对特定物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对建筑物的占有、维护、保全、防止他人的损害等。如果否认承包人对建筑物有占有、维护、保全等权利,一旦发生他人损害建筑物的行为,对发包人严重不利,承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第265条中就规定,承揽人对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管理人能够对管理的物直接进行保护和管理,承包人在工程验收交付之前,有权对工程直接占有、维护、保全等,因此,按照民法理论,能够对特定物直接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物权的性质和效力。
二、事实根据
(一)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辽宁国际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
该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都是有效的合同。建设单位路明公司虽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根据《建筑法》和其他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不是施工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不能因施工许可证的欠缺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该合同以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以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根据,解决纠纷。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法律上有规定的,也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根据。
专家们认为,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在建设单位路明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连分公司原则上不应当开始施工。双方在没有施工许可证条件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不具备妥当性,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就约定开工日期和开始施工问题上,路明公司和大连分公司都有过错。其依据为《建筑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应当以《建筑法》第9条的规定为准。双方在没有施工许可证条件下,在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不符合《建筑法》第9条的规定,因此,双方都有过错。
(二)大连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签证单”,“证据三、建筑部分设计变更”,“证据四、预埋件设计变更”,“证据五、水、暖、电、气设计变更”等文件资料;
这些文件资料显示,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2005年7月29日至2005年10月8日,但是,在2005年8月2日,就发生了工程基础设计变更,此后,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都发生设计变更,到2006年,从1月到5月,也是几乎每月都有多次设计变更。设置,在2006年5月17日,距路明公司在其起诉状里所说的“2006年5月25日给第二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不到10天,路明公司还进行工程设计变更,要求大连分公司按照设计变更要求施工。
上述文件资料表明,路明公司一方在工程施工开始后,经常性的、频繁的、每月连续不断的、大量的、不乏重大和实质性的进行设计变更,几乎是边设计边施工,承包人几乎是在接连不断的设计变更条件下施工。这种设计变更,不可避免的给承包人的施工造成重大、根本性的不利影响,不但大量增加施工工作量,增大施工难度,而且势必严重耽误施工进度和工期。专家们认为,路明公司一方连续不断地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不可避免地耽误承包人的工期,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方面讲,或者是从事实情理看,都应当合理顺延工期。
(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这个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之前,当由承包人进行保护管理,承包人大连分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未验收交付的“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这个工作成果,依法有保护和管理的权利。
在我国建筑施工的实践中,建筑物在验收交付之前,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其权利义务,一般都归承包人,在验收交付之后,归发包人。这一点,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交易习惯。
因此,专家们认为,大连分公司依法对承包施工的工程有保护、管理的权利。
此外,发包人路明公司与承包人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美明外延片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委托大连分公司为美明外延片工程的主承包商,承担配合发包人对美明外延片工程其他承包人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对其他承包人进行现场管理,对发包人而言,是委托授权,对其他人而言,就是管理权。由此可见,大连分公司根据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承包施工的工程有管理权。
综合该建筑工程引发的两起案件,专家们认为,这一看似简单的施工建筑合同纠纷,却因为建筑工程本身是个违法工程而使案情变得复杂。其实,类似案例在建筑行业并非个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建筑公司为了承揽到工程从而垫资开工,甚至在工程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就匆匆上马,导致纠纷不断。也不排除一些开发商利用当前建筑市场的这种混乱,进行不法行为。建筑行业需要规范有序的竞争,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建筑企业本身更需要加强管理,依法生产。人民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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