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状况,保证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不得堆放、悬挂或者张贴影响疏散的物品。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等疏散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直接通向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10米。
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的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有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对营业区域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的容纳人数,按照运动场地的面积核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滑雪、滑板项目经营场所的人均运动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二)滑冰、轮滑项目经营场所的人均运动场地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三)游泳项目经营场所为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四)除本款一至三项规定外,其它体育运动项目设在室内的,人均运动场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当接近规定的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救生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50平方米,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专职水上救生员。
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人员须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器材,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易燃易爆和消毒用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在地下的营业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
(二)人均活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三)一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得少于2个,且任何一点距最近防火分区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25米。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不停止营业的,施工区域应当与营业区域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各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例会制度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设置影响疏散的物品或者封闭安全出口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项目为准。
经营性体育竞赛的安全生产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