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一位工程队长非法代领职工工资,且十年之久也不向职工支付。十年后,这位露了馅的队长被职工告上法庭。8月1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返还财产纠纷案终于划上句号,被告毛某被判向原告万某返还工资款8111.16元。
原告万某今年59岁,被告毛某55岁,两人原均系海安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1年,万某被公司安排到内蒙古一工程队工作,具体职务是安全员,毛某任工程队队长。1995年,按照公司结算,万某在此间的报酬为8111.16元。但因未及时领取报酬,万某此后数年反复向建筑公司及工程队追要工资。
1998年年底,建筑公司申请破产。2000年初,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万某因未拿到上述工资,与破产清算组进行了交涉。2001年2月9日,破产清算组向万某出具了“内蒙办事处××工程队”工人工资明细表。该表载明:万某1995年工资报酬为8111.16元,在该工资表的领款人一栏中,当年的队长毛某已签注了自己的名字。
当万某得知他的工资已被毛某领取后,多次找毛某要求返还未果。2004年3月,万某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万某再次将毛某告上法庭,要求毛某返还自己的工资。被告毛某则辩称,虽然本人与原告万某均系建筑公司职工,但公司在1995年的工资明细表是为工资结算才制作的,并没有实际领到8111.16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毛某擅自向建筑公司领取原告万某1995年的工资报酬且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得应视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原告万某考虑到原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已经破产,且仲裁时效(60日)已过,因而选择了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毛某直接返还工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毛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原告万某在得知毛某代领其工资报酬后,多次向毛某索要,且于2004年3月提起过诉讼,故毛某抗辩万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毛某所称制作1995年工资明细表系为工程结算所用,实际并未发放工资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难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毛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报通讯员 钱军 王维申 周进 记者 李志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