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款是对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不使有罪的人逃脱刑罚处罚,并在最大限度内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理解和运用却存在较多分歧,笔者试就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1.“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问题。对于该款中“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理解在实践中认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归案后供述或者有证据证明其逃跑的目的是出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对该目的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高某于1984年伙同另一名罪犯王某共同盗窃,盗窃数额巨大,法院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处王某死刑。由于当时王某仅供述高某的绰号,侦查机关虽对高某以盗窃罪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高某已离开本地,无法核实高某身份,因此并未将高某逮捕。2006年2月,高某回家过年,侦查机关经讯问高某,高某供述其伙同王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但案发后其出远门的目的是为了经商,在外经商期间其并没有隐姓埋名,而且其也不知自己已被立案侦查,更不存在逃避侦查的问题。但从该案性质和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的离开可推知其辩解可能属于狡辩,然而对于这种狡辩侦查机关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所以侦查机关只能因已过追诉时效对高某作撤案处理。
由此可知,“逃避侦查”不仅限制了“立案侦查”的内容,同时也使侦查机关对“逃避侦查”的主观意图难以取证,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笔者建议将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予以删除。
2.对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组织已发现犯罪嫌疑人(行为人)涉嫌犯罪(违法),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人)潜逃,行政机关未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受追诉期限制的问题。《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不受追诉期限制。但如果行政机关就违法事实立案调查,而由于行为人为躲避调查而潜逃,致使行政机关无法查清行为人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该行为人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笔者就碰到这样的案例:1997年至1999年,邹某受某镇政府委托,负责该镇计划生育检查工作。其间,邹某滥用职权,为多名怀孕的妇女违规出具检查证明,致使多名妇女逃避检查,违反计划生育生了第二胎。2003年7月,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对孙某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了邹某出具虚假检查结论的事实,遂对邹某立案调查,邹某得知此事后立即外出打工,致使县计生委无法对此事继续调查。2006年3月,该案被当地检察院发现。对该案是否应该立案的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涉嫌犯罪,但从犯罪行为之日到检察机关发现时,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当立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五年之内行政机关对邹某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应当引起诉讼时效延长,邹某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当立案。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和认可的,它和司法权一样,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不论何种权力启动,都证明该犯罪(违法)行为是值得法律、法规评价的,同时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行为人)相应责任。既然司法权的启动引起诉讼时效延长,那么作为另一种公权力行政权的启动也应引起诉讼时效延长。因此,行政机关的立案调查也应引起诉讼时效的延长。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受理案件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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