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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部法律草案进行六次审议,这在我国立法史上还是第一次。
从1993年初次列入立法计划,到今天,已走过了整整13个春秋。立法时间之长,这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也是绝无仅有的。
自从2005年7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委员长、副委员长一年之内三次主持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又开创了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先河。
审慎,民主,科学,全面收集各方意见,集中全体立法人员的智慧,物权法草案的制定过程在中国的立法史上,注定要留下浓墨重彩的一页。
而这一切都是因为物权法牵动着千家万户,牵动着农村人的脚下寸土,牵动着城里人的头顶片瓦,牵动着每一个人的衣食住行。
在重大问题上,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可以说,全面反映了各方声音,妥善平衡了各种关系。在具体问题上,委员们经过一轮又一轮的咬文嚼字,显现了立法工作的审慎和严谨。
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体现两个“毫不动摇” 条文(草案六审稿,下同):
第一章 章名由原来的“一般规定”修改为“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解读: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草案六审稿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把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总则,使草案关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更加集中、更加鲜明,准确体现了对基本经济制度的坚持和维护,体现了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和“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精神,体现了对正确的政治方向的坚持和把握。
声音:王维城委员说,物权法是一部关系到全社会每一个细胞、关系到千家万户利益的民事领域里的基本法。有了物权法,民法的框架就支撑起来了。最近,刚刚闭幕的中共中央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而且强调要从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做起。物权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这个时候我们审议物权法,或者是在明年出台物权法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也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的法律和制度保障。闻世震委员说物权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越来越成熟。建议把“三维护”都写进来,即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
当然,也有委员从文字角度建议,第一章还是叫“一般规定”更妥当一些。因为其中的有些内容很具体了,不宜称之为基本原则。而且我国法律上这样命名章节的特别少。
平等保护三种物权加大国资保护力度 条文第四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解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草案遵循了市场经济的一般原则,较好地体现了依法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合法财产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实现了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有机统一。
声音:成思危副委员长说,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我们讲保护私人财产,不是像有些人说的那样是保护富人的财产,而是保护所有人的私有财产。国富民强和民富国强是互为条件的。不要产生这种误解,即好像保护了私人财产,就不保护国家财产了。平等保护是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根本一致的表现,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只有平等保护,才能保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贯彻和实施。目前,社会上有一些意见,我认为主要是针对目前对国有资产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所以,在法律当中,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对此,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要求。草案针对现实生活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情况,作了较切合实际的规定:在所有权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法律责任上,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从文字角度,也有委员提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应当加上制度或体制的界定,或者考虑与下一句的逻辑关系,直接删去。
公共利益暂不界定拆迁补偿逐步细化 条文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解读: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由于不同领域不同情形下,含义不同,情况复杂,所以目前不宜作出统一的界定,还是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同时,草案将征收补偿规定细化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样规定充分维护了被征地农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声音:曾宪梓委员认为,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简单地把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对立起来,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因此他建议,通过建立必要的程序和制度,防止滥用公共利益概念。比如,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在立项前,通过公布草案、举办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老百姓的意见。在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界定机制之后,认定公众利益就会较为容易了。
丛斌委员认为法律上还应加上一句“地方补偿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补偿。高于国家标准的,按照低于市场价、高于国家标准价格补偿”。这样可以从法律上提高土地利用的成本,用经济手段保护耕地。
王维城委员提出在补偿问题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是指哪些法律?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每一级政府有什么权限?根据什么程序可以征收?建议给予说明。
车库车位如何归属广大居民密切关注 条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解读:目前这样的规定可以缓解居民密切关注的焦点问题,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论证。
声音:李连宁委员认为,这次修改增加了“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是很重要的,这意味着开发商不能把车库随意卖给他人,要首先卖给业主。不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这样的规定失之过宽,应改为“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杨兴富委员联系自己的经历说,我们买房子时交纳的价款,基本上都包括原材料、地皮的费用的,如果开发商再去卖车库和车位,那就是第二次卖了。所以我认为,车库和车位不应是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而是应当由业主使用的。除非在买房子的时候就明确把车库和车位的钱减掉,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才是可以再次卖的。
成思危副委员长指出,按理说,房子卖出之后,开发商唯一的责任就是:如果房子有问题,他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而现在的开发商有很大的权力,比如公用地、车库、会所等还是由他享受权益,这是没有道理的。草案中规定对车库、车位问题的解决办法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认为,以前可以这样,但以后不能这样了,不能说开发商卖房子不卖外墙、不卖车库、也不卖会所,这些应该属于业主,而不应该属于开发商。物权法应该明确这些内容,我们现在是留了一个尾巴,就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建议,物权法一定要防止强势群体侵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咬文嚼字十问题
1. 空气属于物权法中的“物”么?
南振中委员:
今年5月6日,有一个叫李捷的人,同德国一家公司联系,取得了世界杯空气中国销售总代理的授权。他向朝阳区工商分局申请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销售”一项。工商分局驳回了这一申请。于是,李捷把工商分局告到法庭,李捷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允许销售空气。他还以童话故事《小狐狸卖空气》为例,说明空气是可以出售的。工商分局代理人在法庭上解释说,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营范围应以行业分类为标准。目前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不存在“卖空气”这一行业,“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的概念也很不明确,无法参照行业分类标准,因此,工商分局作出登记驳回的裁决是合理的。
“空气能不能卖”这一典型案例,促使我思考了三个问题:第一,物权法是一部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而物权法中的“物”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物”。如果对“物”和“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不进一步加以明确,人民群众就不清楚自己所拥有的哪些“物”将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第二,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已经对“取水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若干年后,人们会不会提出“取气权”的问题呢?在审议和修改物权法时,应当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新形势,使这部法律对“物”的界定既具有时代性,又具有前瞻性。第三,物权法对“物”和“物权”的界定宜粗不宜细。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建议参照后将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是指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自然力,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2. 70年续期,商住两用楼怎么办?
倪岳峰委员:
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目前,有很多楼房是商住两用的,它的续期事宜是按照该条文第一款自动续期还是按照第二款执行呢?建议对这个问题进一步研究。
3. 70米以上空间归谁所有?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土地上有一座70米高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上面、也就是70米以上的空间要竖起一个广告牌,这个广告牌的收入归谁?规划部门说,我只批给开发商70米的高度,70米以上空间的收入应归国家所有。但是业主认为,广告牌是建在建筑物上面的,其收入归业主共有。还有一个问题,有的建筑物非常高,将来还会涉及到航空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建议作原则性规定。
4. 野生动物伤人是否应由国家赔偿?
蒋承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请考虑以下三个问题:1.野生植物资源属于谁?2.野生动物具有流动性,可以说是无国界,不能说它们进入我国境内就成为国有资源;3.如果野生动物归属国家所有,那么具有侵略性的它们伤了人,是不是也应由国家赔偿?这条规定值得再推敲。
5. “天上水”属于谁?
朱相远委员:
应该在草案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水流”后面加上“天上水”。水包括地下水和天上水,天上水就是雨云。为什么要加上这个词呢?因为北京现在平均六滴雨中就有一滴是人工降下来的,在干旱区,来了一朵雨云,大家争着进行人工降雨,常为此发生纠纷。“天上水”是资源,应规定它属于国家所有,该不该人工降雨,在何处降,应由国家协调。
6. 空域应列入国有资产么?
石秀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建议把空域列入国有资产范围。其一,空域首先关系到国家安全。其二,空域本身是有经济价值的,发展民用航空、航道是要收费的,正在开发的热气球、跳伞以及空中旅游项目等也是有经济收益的。
7. 不履行义务的很多,谁来执法?
王维城委员:
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这条规定非常准确、及时。现在不履行义务的业主很多,由谁来执法?建议把执法权交给街道办事处和巡回法庭。
8. 将“一般规定”改为“基本原则”,一定好么?
祝铭山委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把草案第一章章名由“一般规定”改为“基本原则”,我看这不一定好。这个基本原则指什么?是指本法即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指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我理解应该是指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看本章内容,第一条讲的是立法宗旨,不属基本原则;第二条讲本法的调整范围,也不是基本原则,第三、四条讲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宪法规定的;如果说第四条的规定是民法意义上的基本原则,倒是可以的,因为其中有平等保护的规定,虽然“平等”二字没有出现;第五条是物权法定,当属基本原则;第六条讲登记和依法交付,是第五条的延伸和具体化,算不上基本原则A;第七条是讲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说是基本原则也很勉强;第八条讲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更不算是基本原则。看看本章的具体内容,有点文不对题,我建议不改章名,请再斟酌。
9. 什么是物权法?
李慎明委员:
我昨天下午问了三个人:什么是物权法?
第一个是初中毕业的司机,他说物权法就是物资的权利,它有权利让谁用不让谁用;第二个人是大学本科学历,他说物权法就是东西归谁所有,但不包括钱;我问的第三个人是北大毕业后在美国读了双硕士学位,现正在香港从事国际金融业的高管,她反问我讲的是哪几个字,我解释后,她说世界上用“物权法”这个名称的国家可能不多,绝大多数国家用的都是“财产所有权法”。
问过这三个人以后,我想:一是“物权”这个词,容易产生歧义,它可以解释为物的权利,但是物是死的,只能作为客体,只有活的人才有各种各样的权利,物本身是不会有什么权利的。二是叫“物权法”的话,与宪法的衔接就会欠缺。宪法中没有“物”这个概念,出现的都是“财产”的概念,而我认为,物权的本质和核心就是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仅仅是所有权的派生,我建议本法的名称还是用“财产所有权法”为好。
10. “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会影响新技术开发么?
刘淑莹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本来,无线电频谱应该是国家所有的,但是现实情况是,大部分频谱资源都已经被利用,现在就剩很窄的频率带有待开发了。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鼓励更好地开发余下的不多的频谱范围,让其发挥功用。最近有很多新技术正在开发,比如说国内、国外都在搞频谱认证技术。如果现在把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写到法律中,将不利于新技术的开发,也会产生许多现实争议,我建议这条暂时不写。
(本报记者 王松苗 王丽丽 整理)姚 雯/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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