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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悬案的“另类判决”(组图)
时间:2006年11月21日07:15 我来说两句  

 
有奖评新闻
来源:沈阳日报
  深夜乡村路上,两辆摩托车过后,路人被撞身亡,肇事者随即逃逸;肇事现场遭到破坏,四次鉴定结果不一,真凶一时难以确认;受害者家属苦苦等待,到底谁对他们进行赔偿?

  悬案亦可存疑判决

  法官简介:宋刚,男,1966年1月17日生,大学文化,现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一级法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8年。

  这起案件的真相,到目前仍然是一个悬案。不过我们可以先把它放在一边,说说为什么不能作出刑事处罚,却能作出民事赔偿认定的道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而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能性)就可以作出判决。本案中,数次技术鉴定得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即使其中一个技术鉴定结论成立,但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刑事上给其中的一方定罪。但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已经可以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了。

  现有证据证明,张某、徐某二人均酒后驾驶,各自驾驶摩托车在事发当夜在现场出现,技术鉴定均得出他们所驾车有与自行车碰撞痕迹的结论,均存在碰撞王某的可能。而王某确系摩托车碰撞而亡。故法院认定张某、徐某共同实施了危及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导致王某被撞死亡,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技术原因,两名被告侥幸逃脱了刑事处罚,但并未排除他们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们中可能有一个受冤了,这只能说是咎由自取。如果肇事者不选择逃逸,而是保护现场,及时救助伤者,不使案件复杂化,可能就会是另一个结局。

  其实法律对肇事逃逸有严格的规定。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对伤者救治及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良好,还有可能被判处缓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

  遗恨人间

  “他们把我撞了,就不管了。”王某留下了他生命中的最后一句话,便撒手人寰。

  2004年9月5日晚22时许,王某骑车回家,路过东陵区英达乡公家村路段时,被迎面而来的摩托车撞倒,王某当即失去知觉。肇事者逃逸,只留下王某静静地躺在冰冷的路面上……直到事发20分钟后,王某才被好心的路人送进医院。但此时,宝贵的抢救时间已经错过了。4个小时后,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遗憾地离开了人世。伴随着王某的离世,一个巨大的疑问产生了———王某临终时所指控的“他们”,到底是谁?

  车祸发生后的第二天,“他们”便浮出水面。但这起交通肇事案却并没有因此而变得明朗起来———

  原来,肇事时,迎面驶向王某的有两辆摩托车,驾驶员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张某和徐某。如果当时两名肇事者有一方能立即报案的话,那么案件很快就会水落石出。但张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先离开了事故现场;而徐某则在朋友的帮助下到医院就医,将自己的摩托车留在了事故现场。两人均未立即报案,也未对王某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肇事现场被破坏。

  面对被破坏的现场,究竟是哪辆摩托车撞了王某?抑或是他们都撞了王某?一时间,警方难以断定。而案件的定责、赔偿工作随之也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百般推脱

  警方很快对两名肇事者展开调查。徐某说;“当晚9时许,我和朋友翟某到一酒店吃饭,在酒店与同村村民张某相遇。此前张已经和一伙人喝了不少酒,后来我们仨人又坐在一起喝酒,喝了有两个半小时。喝酒时,张某说自己摩托车的车前灯坏了,他知道我也骑摩托车,就让我和他一起回家,给他照照亮。我当时也没觉得有什么不妥,就答应了。”

  当晚22时许,三人酒足饭饱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回家。路上黑漆漆的,连一盏路灯都没有。张某骑摩托车走在前面,徐某带着翟某跟在后面,用车灯帮张某照亮。他们谁也没想一想,这样走路有多么危险。灾难总是趁虚而入,当两辆车行驶至英达乡公家村路段时,车祸发生了。

  徐某说:“我在后面给张照亮,大约相隔有20米,时速有40公里左右。过桥时我听见‘咚’的一声。当时这条路正在修路,我还以为是打桥墩的声音,就没在意。突然,张的车开始减速,接着向右靠,我也跟着向右靠。后来我就摔倒了,好像我的车撞到张的车上。我倒地前看见地面有东西,但没看清,后来我就昏过去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撞的王某。”

  而张某的视角却与此不同:“当时我听到身后有撞击响声,还没等我来得及回头看,徐某的摩托车就和我的车碰在一起,把我也刮倒了。后来我从地上起来后,发现除了他们俩倒在地上外,还有一个路人在不远处躺着,好像没气了。我知道肯定是徐撞的,他是在撞自行车后失去控制才撞我车的,他肇事了。我赶快把翟某弄醒,让他报警,但他不报。我一生气就骑车先走了。我没想到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

  两个人一个说是前面车发生撞击声,一个说是后面车发生撞击声,谁都说肇事与己无关。坐在徐某后座的翟某的证言就成为了关键证据。但翟某在警方询问时说,当时他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他喝多了,一直倒在徐的背后睡觉,车祸就发生了。他并不知道是谁撞的。

  翟某还说,短暂昏迷后,他先清醒过来,看到张某骑摩托车先走了,他就想带已经昏迷的徐某走。可是徐的车坏了,他就背徐走了100多米,后来打电话给徐的家人,把他送进了医院。

  多次鉴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交警部门高度重视此案。然而,由于肇事者逃逸,肇事现场已经破坏,肇事者又相互推卸责任,而第三者又坚持说不知道是谁撞的,现场也没有目击证人,通过人证和现场勘测来定案已经不可能,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来判断谁是肇事者。

  第一次鉴定:张某撞人。2004年10月13日,辽宁省公安厅就该案出具了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张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右转向灯断端处的黑色附着物与死者王某所骑自行车车筐黑色涂层无机组成对应相同;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未检出死者自行车车筐涂层物质,也未检验出有相关附着物。

  第二次鉴定:张某撞人。2004年10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以下称东陵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持未经年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破坏现场,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

  张某对此连喊冤枉。他坚持说是徐某开车肇的事,不能因为自己酒后无证驾驶就负全责。况且徐某当时也喝了酒,他也是无证驾驶。

  第三次鉴定:张某撞人。2004年11月1日,辽宁省公安厅再次作出了相同的技术检验结论。当年12月31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又对该案出具了鉴定书一份,确定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自行车上的痕迹为接触碰撞,互为作用形成。

  至此,案件似乎已经明朗化———肇事者就是张某。

  风云突变

  但案件并没有终止,自觉冤枉的张某家人在努力寻找新证据。

  第四次鉴定:徐某撞人。2005年6月20日和7月11日,公安部分别出具了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称在两辆摩托车上均未发现与自行车车筐上塑料成分相同的物质。但意见书则从印压痕迹的角度认定: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不能形成死者自行车前部的损坏痕迹,而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可以形成死者自行车前部的损坏痕迹。

  因为公安部出具了新的鉴定结论,案件随即发生了变化。张某被放了出来,而徐某被抓了进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公安部结论,于2005年7月20日撤销东陵大队原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两天后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死者王某相撞,致王受伤、死亡,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徐某被逮捕。

  母亲索赔

  但是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均撤诉,并于2006年3月2日,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撤诉主要是因为只有一个鉴定结论,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徐某就是肇事者。

  对于有关部门迟迟不能严惩凶手,死者王某的母亲悲痛万分。但法律对刑事责任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它不会放过一个坏人,自然也不会冤枉一个无辜的人。

  就在技术手段无法对肇事者作出明确判断时,今年1月26日,王某的母亲以张某、徐某为被告,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法庭激辩

  侥幸躲过了刑事可能的处罚后,两被告都把有利于自己的责任认定书和技术鉴定结论作为为自己辩护的证据,试图推脱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东陵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认定工作程序违法为由,已经撤销了对其不利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在此次事故中他不负责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徐某则辩称,检察院对这起交通事故案件已经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证明王某的死亡与他无关,他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而王某母亲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和徐某都具有酒后逆行驾驶行为,本身就存在对外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而他们在天黑后在没有路灯的路面上行驶,两人相伴而行。由于前车车灯不亮,由后车照亮,结果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肇事不管是谁造成的,撞击都是一个整体,两人都有责任,应承担共同危险致害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04年9月5日晚22时一起饮酒后,在街上没有路灯,什么都看不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村路上行驶,共同实施了危及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辽宁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刑警学院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中的哪一个实际撞到了王某,或二被告都撞到了王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张某、徐某共同给付王某母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1万余元。张某与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张某、徐某均提出上诉,主张被害人死亡系由对方碰撞所致,彼此不应互负连带责任。市法院于近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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