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暂住人口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
[注:摘自 郑州政府法制信息网]
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暂住人口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增加政府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市政府法制局正在审查的《郑州市暂住人口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30日前反馈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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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赵慧英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郑州市暂住人口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政府决策科学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
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指导原则]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机关及配合部门]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明;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登记站及协管员]区公安机关根据管辖的暂住人口数量或出租房屋面积等因素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公安派出所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就近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
第六条 [经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管理手段]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信息共享]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时,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合法权益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登记申报时限]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只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居住证明。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申报人]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暂住人员申报办理,或者由房屋出租人代为申报办理;
(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录暂住人员,由该机构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提交]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明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办理,发给统一格式的暂住登记凭证或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 [居住证时效及暂住地变更]居住证明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间,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明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查验]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查验暂住人员登记凭证或居住证明。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员登记凭证和居住证明。
第十五条 [收费]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暂住人员领取居住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安全义务]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登记义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也可代为申报办理。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义务]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及人员义务]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协管员培训,落实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考核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未登记的处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暂住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行为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作机关及人员处罚]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照执行]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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