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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当前,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要认真按照中央的指示精神,搞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取得突破。

  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已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被虚置的情况。有一种认识认为,坚持司法独立就是跟党闹独立性。其实司法独立仅仅是政府(广义上)组织系统中的独立,是社会主义宪政逻辑的必然。在我国,人民制定宪法,通过宪法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但人民代表大会制不可能由人民代表大会垄断权力,必然要产生执行法律的行政机关和进行法律判断的司法机关,每一种机关都应当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力,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就像立法权独立行使、行政权独立行使一样,司法权也必须独立行使。可见,司法权独立是我国宪政逻辑使然,完整含义应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司法独立”,而绝不是跟党闹独立性。认识误区导致制度缺失和实践的无奈。

  推进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精英队伍。现行的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如从其他国家机关交流或调任法官、检察官,而另一方面是有的法官检察官则从法院检察院中被交流或调任到了其他国家机关等。这些做法有悖于法官、检察官高度专业化的要求。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完善现行法官、检察官制度,对法官、检察官实行“封闭式”和“精英化”管理。建立严格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度,推行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实行法官、检察官的精英政策,完善法官、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严格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纪律和道德规范,等等。

  坚持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司法理性的表现,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它既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实现司法民主,又可以通过可操作的内在标准(当事人自我归责)而不是无法操作也不可靠的外在标准(已成为历史的客观真实)来作出裁判,从而实现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当然,强调程序公正,不等于法官在程序中无所作为,相反,法官在程序中应通过自已适当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实质平等,并都具有足够的诉讼能力。此外,法官还要掌握不同类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加以运用,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就我国现实司法裁判活动而言,强调程序公正,同时也意味着司法活动从“重审问”到“重说理”的转型。就此而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都有相当的距离,典型表现如:其一,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主导的许多诉讼权利尚不到位,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其二,虽然许多诉讼权利法律中都有规定,但其法律效力尚不十分明确。实践中常常是法官虽然违反了程序,但却不能被确认为违法,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如法官违反法定期限的行为、“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现象等;其三,司法系统内部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中的不合理因素驱使法官不得不在诉讼中片面强化自己的职权等。诸如此类的这些程序制度缺陷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因而也迫切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加以改变。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按照程序公正价值取向进行了一些改革尝试,如改革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大力推行公开审判制度,增强裁判透明度;推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这些改革没有很好地与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和主导性、强化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有机结合起来,并没有充分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性,充分发挥公正程序的功能。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程序制度建设,努力实现程序公正。

  (执笔:曾竹)

  作者: 来源:金黔在线—贵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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