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上海1月10日电记者曹玲娟报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原告精雕公司自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精雕雕刻软件的著作权,但在市场上原告不单独销售该软件,只配备在其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为保证这种捆绑销售能够实现,原告将该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设计成一种专门格式,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
出乎原告意料之外,被告奈凯公司开发的N软件能破解并读取原告软件输出的格式文件,从而使原告想利用控制计算机软件使用而确保雕刻机销售的计划彻底落空。为此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0元。
此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设计的格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更为关键的是它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丁文联博士表示,由于数字化作品很容易被非法复制,著作权人常常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或限制作品被非法访问、复制,但由于技术保护措施被滥用,很容易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因此,现行法律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正当竞争出发,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比较谨慎。软件开发者为实现捆绑销售目而采取技术措施,已经超过了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属于过头保护,法院不会支持。美国等国家虽然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强度较高,但在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否定态度。
(责任编辑: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