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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被打伤酒吧要赔偿

  早报记者黄墩良

  郑为(化名)在酒吧消费时,被人打伤,凶手逃之夭夭。受伤的郑为花去大笔的医疗费,且落下了残疾。酒吧是否该为郑为受伤负责,赔偿他的损失呢?

  酒吧消费眼睛被打残

  2003年10月,安溪已有寒意。

此时,安溪酒吧的生意开始日渐好转,去酒吧小喝几杯,成了不少市民的选择。

  一天晚上,郑为和另外两个朋友来到一家酒吧消费。但令他们没想到的是,随之而来的是一场流血纠纷。郑为后来在诉状中叙述了经过:

  跟他一起来的一个朋友小庭(化名)突然遭到三个陌生男子的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在纠纷发生后,经营者郭朝(化名)及酒吧员工既不劝阻也不报警,导致事态不断扩大。三名陌生男子动手殴打了小庭。

  眼看自己的朋友受辱,郑为等人上前劝架,却反遭殴打。此时,该酒吧员工仍无动于衷,同样不予制止或报警,事件持续较长时间。更为恶劣的是,对方一名男子从酒吧厨房中拿出菜刀砍伤郑为的左眼。郑为当场血流如注,三名陌生男子行凶后扬长而去。警察是在郑为受伤后,接到郑为同行人员的报警来到现场的。

  当晚,郑为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急诊,因郑为左眼球被菜刀砍伤,伤情严重,只好转至泉州一家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郑为左眼球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郑为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遵医嘱到广东一家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

  过后,郑为遵医嘱到医院复查,因左眼球继续萎缩,左眼凹陷,严重影响面容,医生建议入院进行“左眼内容物消除+HA(人造眼术)植入术”。

  几次治疗,郑为花去各种费用数万元。后因经济困难,郑为不得不暂停治疗,左眼完全失明,留下终身残疾,面容严重受到影响。经司法技术鉴定,郑为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

  郑为认为,郭朝违规经营酒吧,既未配置相应保安防护措施,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进行劝阻或报警,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和持续较长时间,在纠纷发生时又未能有效控制厨房刀具,导致凶手从被告厨房中拿出菜刀砍伤他。

  于是,郑为将郭朝告到安溪县法院,要求郭朝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损失15万余元。

  措施不力经营者要赔偿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郭朝作为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有在酒吧设置相应的保安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采取及时予以劝阻和报警等措施,因此,对郑为所受到的损害,郭朝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郑为的各种损失为11万余元,被告郭朝为此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郭朝应赔偿郑为的损失3.4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没再上诉。..专家点评

  另外三人所为。酒吧是否该为郑为受伤负责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是进入到行为人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领域之中的。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本案中,郑为在郭朝经营的酒吧消费时受伤,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系第三人侵权,并非酒吧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消费者服务的营业场所的酒吧,对消费者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设置任何的防范设施,有不尽责的地方,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为消费者的意外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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