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与计生义务是否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章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生育是人类得以繁衍、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天赋”权利。生育权利的保护不仅直接关乎于个人和家庭的福利,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繁荣昌盛的重要保证。那么,生育权利与计划生育义务是否相矛盾?
生育是人类的一种自然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行为。
一般来说,在一个存在着人口压力、公共资源处于短缺状态的社会中,多生育可以比其他人占用更多的公共资源,进而损害他人利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际上就是防止多育者多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一项法律措施。
即使按照西方的法律理念,虽然强调“天赋人权”,但是当社会成员各自的权利之间发生了矛盾或冲突的时候,为了解决矛盾和冲突,个人就必须暂时放弃或永久渡让出自己某一部分权利。
其实,以某种方式部分渡让生育权利和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例子在国外也不鲜见。就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而言,当其人口增长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形成巨大压力的时候,为了谋求本民族或本国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达成某种社会契约或者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计划生育不仅是其成员的个人权利,而且还是其成员应尽的社会义务,如此才能获得整个社会的秩序与和谐,进而增加每一个人和整个社会的福利。
总之,生育权利与计划生育义务的关系本质是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的均衡。在公共资源约束的条件下,为保证每一个公民的生育权利及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权利,每个公民也必须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