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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和谐”不只是法院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近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对最高法院首提“司法和谐”,人们多有肯定和褒扬之词,而少有质疑和商榷之语。

然而,笔者却认为,构建司法和谐并非法院一家之事,司法和谐是一个系统工程,如果只关注法院系统的“司法和谐”,把法院追求和谐诉讼秩序的努力当作构建司法和谐的全部内容,显然是偏颇和断章取义的,不利于整体司法和谐的构建。

  仅有法院张罗和参与的“司法和谐”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和谐,毕竟司法和谐是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它更是一个系统工程,仅有法院一家的努力是难以达到目的的。

  首先,在我国,司法机关至少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广义上更是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内。刑事司法是公检法和律师共同参与的法律适用活动,即使是在民事司法中也至少由律师参与其中。因此,正确处理好公检法司(指律师)之间的关系,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实现相互协调、互相制约,尤其保持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适当距离,是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基础。如果相关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那就无法形成法治合力,扯肘在所难免,和谐就无从谈起。

  即使从现实来看,要严格实施法律法规,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只有法院一家的努力也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是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尤其需要法律能够公正公平地配置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广泛周到而且科学合理地设置法律救济渠道,不应存在法律之间的冲突、矛盾、缺陷、漏洞,否则法院和法官即使再有良心和良知,司法水平再高,也会心有余而力不足。比如法官不能受理无权受理的案件和纠纷,无权法外提供司法救济,而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更让法官倍感无奈,这使司法难以真正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

  事实上,司法公正的实现,特别是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落实,需要系列的制度保障和财政支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及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都是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制度,而此类制度的落实,仅有法院是无法完成任务的,它需要相关司法机关的协作和政府的财政支持。毕竟不少案件根本到不了法院审判这个环节,同时法院既没有可以支配的资金,也没有充分的人力。另外,司法公正的实现还需其他公权力的尊重,全力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减少和杜绝来自任何方面和任何形式的非法、不当干预,这样才能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为司法和谐提供有利条件。

  总之,笔者认为,全面准确地理解“司法和谐”概念,避免片面化、口号化使用,才能充分调动相关各方力量,实现司法和谐目标。如果只是法院一家的和谐充其量是诉讼和谐,而算不上司法和谐,因为按照这种模式再提出“检察和谐”将是不可思议的。

  如果只是法院一家的和谐充其量是诉讼和谐,而算不上司法和谐,因为按照这种模式再提出“检察和谐”将是不可思议的。

  [法的精神之李克杰专栏]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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