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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抢劫致人死亡 检察机关抗诉“死缓”判决

  新华网南宁2月9日电(记者梁思奇)刑满释放后多次抢劫并致人死亡,法院视其“自首”作出死缓判决,公安机关认为罪犯属于“投案不自首”,北海市检察机关日前对一起“抢劫罪”被告人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28岁的刘二弟2002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2月刑满释放。

2006年7月5日下午,刘二弟搭乘祝某摩托车在北海市郊一处果园旁,向祝索取现金,后持刀刺中祝某胸部致其死亡;7月7日,潜逃到外地的刘二弟在妻子等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法院审理查明,刘二弟在此案前约两个小时,曾持刀抢劫另一名“摩的”司机,抢得1台“大灵通”和数十元现金。而在6月26日和7月4日,刘二弟还抢劫过另外两名“摩的”司机,并将其中一人臀部刺伤。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刘二弟对持刀刺中被害人左胸部这一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对7月4日的抢劫案在被害人报案前作了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出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2月7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刘二弟“虽有自首情节”,但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短短10天之内,连续作案4起,而且认罪态度恶劣、悔罪表现差,具有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从重情节,“其罪行属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列”。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认定“自首”曾作出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负责侦查此案的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称:刘二弟当时以喝酒后与人打架名义到派出所投案,在审讯中一直隐瞒、抗拒交代抢劫事实,其他劫案则是经受害人指证并出具被抢的物品后,无法抵赖才不得不承认,属于“投案不自首”,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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