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
这位发言人说,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一些矿主违法生产,“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从已查处的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说,要把今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尽快分解下达到市、县、乡镇政府和重点企业,纳入政绩业绩考核,逐级抓好落实,并加强过程监控和进度考核,每季度在《人民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各地的实施情况。>>点击详细
“煤矿安全责任重大,必须从细节抓起,绝不能有一丝松懈!”2日上午,头戴矿工帽、身穿矿工服的国务院安办副主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赵铁锤,在中梁山煤矿矿井下,拿着一只陈旧的开关器说。以赵铁锤为组长的国务院安办第三督查组此次专程来渝,对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整顿关闭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点击详细
煤矿安全还有多少没想到? 攻坚年严查官商勾结
2月8日,国务院安委办督查组组长彭建勋以六个“没想到”,表达了对湖南煤矿安全生产现状的忧虑。事实上,这一状况不仅限于湖南。据安监总局最新数据,全国煤矿事故1月份出现反弹,死亡人数同比上升38%。而日前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得知山西忻州煤矿安监局向煤矿借钱盖楼一事,深感被“猛击一掌”,更是从冰山一角提示了煤矿安全治理的困境与维艰。2007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键年,也是国家安全生产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落实年”,可以想见,在新的一年里煤矿安全治理依然任重道远,需要付出更多的决心、努力与艰辛。>>点击详细
新华网太原11月28日电(记者王炤坤)11月26日,临汾市尧都区芦苇滩煤矿在电网停电后,管理方不是立即组织工人撤退,而是侥幸地认为不会出事,等待恢复供电后继续生产,结果因矿井内积聚的瓦斯遇明火发生爆炸,断送了24名矿工的宝贵生命。>>点击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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