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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综合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的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

同时,司法解释还在具体条款中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等3个条文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种犯罪。

  “两高”负责人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

  不报或谎报事故认罪标准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六宗罪”

  该司法解释从六个方面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

  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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