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人均GDP已超过1000美元,一些地方甚至达到或超过5000美元的情况下,4万元人民币和一个人的生命尊严之间,究竟能建立怎样的联系,实在是一个令人揪心的问题。
3月1日《新京报》报道,乌鲁木齐开往阿克苏的旅客列车发生脱轨事故后,铁道部表示会按照相关规定给旅客进行赔偿。
到目前为止,“新疆狂风吹翻列车事件”已造成3名旅客死亡、2人重伤、32人轻伤。铁路部门表示将按规定对旅客进行赔偿,说明他们没有将这次事故归咎于“不可抗力”,这是令人欣慰的。但是,这是否表明“按规定赔偿”就是公平的呢?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限额4万元,能否体现生命的价值?
当一个人非正常死亡时,合理的赔偿不但能够抚慰亲人的痛苦,也标志着一个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但是,4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限额是什么概念?在我国人均GDP已超过1000美元,一些地方甚至达到或超过5000美元的情况下,4万元人民币和一个人的生命尊严之间,究竟能建立怎样的联系,实在是一个令人揪心的问题。但毫无疑问,过低的赔偿金额,显然不能充分表达对生命的尊重。
另外,不同情况下的非正常死亡,其赔偿金额是有很大差别的。比如,如果是死于空难,赔偿金可能是40万元;如果是死于矿难,可能为20万元;如果是因工死亡,一般为10万元或二三万元不等,如果是死于车祸,还会因户口所在地的不同,有较大的差别。至于死于铁路事故的,则最高为4万元,这还仅限于列车车厢内的旅客,如果是不幸死于列车车轮之下,按照国务院1979年7月9日印发的文件规定,铁路方面最多只会补偿300元。这样的差别,如果从人的生命价值的角度追问,那只能是越问越不明白。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赔偿年限也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但现在看来,铁路部门依据的显然不是这个标准。这一方面说明在生命赔偿标准制定上政出多门,另一方面也说明对人的生命价值有着多种多样的认定标准。
生命的价值与尊严不应因面对不同的部门而有所不同,任何部门都不能轻视生命的价值与尊严。因此,笔者希望,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一个最低限度的、能够体现生命起码尊严的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其他实际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