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查询收费于法无据
政协委员指出目前银行所依据有关办法与商业银行法抵触应予废止
各商业银行收取的年费、跨行查询费等曾激起广大银行客户的反对,全国政协委员刘昌谋找到了关于这些费用不合法的依据。
本报北京专电特派记者 王婧
刘昌谋介绍,《暂行办法》于2003年6月份制定,并于2003年10月份实施,主要内容是对不属于政府定价、指导价的银行中间业务方面的收费制定权授权给各商业银行。
但该办法实施两个月后,即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第50条),明确规定只有银监会联合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联合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制定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按照法规惯例,《暂行办法》应该自《商业银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无效。”刘昌谋告诉记者,事实上,目前各商业银行制定和收取各种费用所依据的主要仍是前者,包括储蓄银行卡的10元年费、每季度的小额账户管理费、银行卡跨行查询费等。
刘昌谋表示,《暂行办法》授权商业银行自行制定银行服务收费,违反《商业银行法》第50条必须由有关政府部门亲自制定的规定;同时该办法对各商业银行制定怎样的收费项目和收取多少费用的收费标准未加限制,各商业银行基本上可以轻松想收什么项目就收什么项目,每个项目想收多少就收多少,违反《商业银行法》第50条所规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由银监会联同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联同价格主管部门来制定的规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商业银行法第50条的释义,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时要考虑到社会的接受程度和储户的实际能力,保障利益的平衡。”刘昌谋为此建议,应根据立法法,由国务院审查《暂行办法》,并宣布其与《商业银行法》第50条相抵触而无效;银监会、人民银行、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新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只对政府公布之日起设立的账户有效,对此之前设立的账户无追溯力;有关政府部门应责令各商业银行退还违法收费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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