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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劳动法完善维护职工权益法律的议案

  我们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了解到《劳动法》颁行以来,各地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成效十分显著,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是贯彻执行《劳动法》工作不力方面的问题。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力度不够。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等。有的是《劳动法》本身尚待完善方面的问题。

  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有的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有的内容陈旧,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别是在维护职之工权益方面,《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体制发展的客观要求,认真修订完善。

  为此,我们特提出修改《劳动法》,完善维护职工权益法律议案。

  我们对修改《劳动法》,完善维护职工权益法律的具体建议主要是:

  一、完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文,规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条在劳动岗位资源缺乏、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特别是“4050”老职工的权益。但部分企业负责人认为,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职工很多,并且大多数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大部分企业员工将成为固定工,又回到劳动用工改革前的状态,极大地限制了企业根据市场状况灵活处理劳动用工借以盈利的能力,影响企业的发展,并将最终减少就业机会。有的企业为规避此条,甚至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多次签订一年期的短期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没有职业安全感,有的企业还以职工流动性大为由,不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该条不符合双方合意的合同法理论,在实施中产生了诸多难以兑现和解决的问题。因此,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文应尽量完善,使之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最大范围地让企业灵活用工,增加获利的能力。

  二、增补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法律法规。

  劳务公司根据企业的需要派遣员工为企业提供暂时性的劳务,既解决了企业暂时性用工的需要,也增加了就业,本是一种有效就业和用工形式。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一些劳务公司管理混乱,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另外,一些企业为规避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影响了职工职业技能的提高。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劳务派遣公司和企业使用派遣劳务行为。

  三、修改《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法律。

  1、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进行修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建议把逐步二字去掉,理由是:(一)目前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省级社会统筹,而劳动力市场是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因为社会保险基金未能,就有可能影响劳动力在全国的合理流动,取代户口因素(户口障碍早以消除)成为当前劳动力全国流动的最大障碍。(二)社会保险基金经过十多年的积累资金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基础,国家的财政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三)各地地方政府为了近期利益,在社会保险方面用力不足。

  2、加大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惩戒力度,加强劳动法规的强制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私营企业中,单位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是难以分开的,如果一个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超过10000元,则守法成本已高于违法成本,就会有部分私营企业主宁愿选择违法,接受罚款。因此,建议在修订《劳动法》时,增强法律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便于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明确劳动保障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相应的强制权力。

  2、对劳动争议或纠纷的仲裁与司法处理,要在立法中作出便于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规定,并赋予检察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实施法律监督职能。

  3、建议在修改《劳动法》时参照商事仲裁的规定,建立劳动争议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因为,《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实际的实行效果看,经过仲裁的案件仍有相当一部分进入诉讼,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又造成部分劳动争议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4、建议适当延长劳动争议处理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往往因为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特别是在因拖欠、克扣工资引发的争议案件中,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确实难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工资纠纷也可以视为民事债务案件,民法关于债权的诉讼时效则相对较长。六十日的时间太短,还因为劳动者对《劳动法》的规定不熟悉,一般地说,个体工商户拖欠劳动者工资比较普遍,当然,这里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在工资发放日,老板可以以各种理由告知劳动者,今天,没有钱发工资,过两天再发,有时一拖再拖,六十日就过去了。要不到钱时,再去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已过。这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建议延长到一年。

  五、修改《劳动法》适用对象范围。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建议改为“除公务员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理由是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职工都是劳动者,这些单位中都有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都有白领、蓝领或者灰领;都有各种学历毕业的人员。对这些劳动着应当适用同一法律。为什么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不能适用劳动法呢?看来问题的症结是因为国家设立了两个部门: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设立这两个部门可能是必须的,事业单位牵涉到编制和经费来源问题。而现在似乎没有必要了:(一)“事改企”正在进行中;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正在变化;事业单位还应大力改革,事业单位管事不管人,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管人不管事,长期存在的事业单位人员膨胀—清理人员—再膨胀—再清理—依然是,人浮于事和人员不够的现象同事存在;企业单位的改革基本上已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事业单位的改革大为滞后,事业单位还要大力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样一来,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不能同时适用劳动法的理由已不复存在。(二)人事行政部门与劳动行政部门内设机,构大部分重叠:如工资福利、培训、考核、仲裁、市场(人才和劳动力)等。人事行政部门与劳动行政部门分开设置实无必要。(三)事业单位劳动者迫切需要有适用保护自身的法律,如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业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争议,有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工资大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现在都无法可依。事业单位职工申请争议仲裁的大都不了了之。

  所以,建议人大和国务院将人事劳动部门合并成立劳工部,《劳动法》作一定修改,同时适用除公务员以外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需要。

  作者:纪尽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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