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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已经成熟

  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记者张宗堂孟娜邹声文)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在12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向会议作了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根据代表意见作了60多处修改 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审议

  今天的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将物权法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审议。

  杨景宇在报告中说,3月8日和9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普遍认为,制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制定物权法,又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草案的形成历时13年,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有些代表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杨景宇说,法律委员会于3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主要的有六处。

  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这两条的规定有矛盾,建议对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的关系予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需要说明: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是本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而草案有关担保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例外规定。为了防止产生误解,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将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移至草案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修改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不动产或动产毁损 权利人可要求恢复原状

  草案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

  审议中,有的代表提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适用于对动产造成损害的补救,对不动产造成的损害,有些是难以修理、重作、更换的,比如对污染农田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损害人予以恢复原状,而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是困难的。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也不得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

  草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有些地方发生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形,有的是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有的是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即使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法律救济手段。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返还遗失物不再规定具体时限

  草案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归还失主,但本条规定的“二十日”期限过于严格,应考虑不同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

  草案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对有些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有规定可以抵押。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应予明确。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抵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动产应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登记

  草案规定,以动产作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动产的流动性大,其所在地可能经常变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建议改为在抵押人所在地登记,较为切合实际。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动产所在地”修改为“抵押人住所地”。

  物权法不溯及既往 施行前的问题按照当时的规定或约定处理

  有些代表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其中有些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解决;有些问题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已经反复作过研究,对草案以不再修改为妥;有些问题需要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再作研究。

  审议中,有的代表提出,本法是否溯及既往,应予明确。比如车库、车位的归属,在本法公布前,有些地方的做法与草案有关规定不一致,本法公布后,是维持过去的做法,还是按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归属,应予明确。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记者张宗堂邹声文孟娜)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时普遍认为,这部法律草案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在12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向会议作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今天的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将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审议。

  根据代表意见对草案修改了15处

  杨景宇说,3月9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普遍认为,制定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于为各类企业创造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必要的;草案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有些代表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同时,财经委员会依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逐条研究认为,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对草案作了15处修改,主要的有4处。

  进一步鼓励公益性捐赠 有关扣除比例从10%提高到12%

  草案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审议中,有些代表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鼓励和支持公益性捐赠,草案规定的上述扣除比例还应再提高一些。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为了进一步鼓励公益性捐赠,再适当提高扣除比例是必要的,建议将上述扣除比例由10%提高到12%。

  企业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减征免征所得税

  审议过程中,有些代表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节能节水对可持续发展关系很大。为了鼓励节能节水,对企业从事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不再具体列举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草案曾规定,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审议中,有些代表和财经委员会提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本法最好不作具体列举;同时,草案所列项目中有的项目的利润率已经很高,是否还要长期给予税收优惠,值得研究。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项中所列具体项目,修改为“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删除有关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两个具体条款

  草案第十条第五项、第七项分别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第五项),“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第七项),不得扣除。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企业内营业机构并不单独计算纳税,而是由企业汇总计算纳税的,这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过渡期内有些企业内营业机构的预缴税问题,法律对此可以不作规定;这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有些不能扣除,有些具有劳务性质的管理费则应允许扣除,这个问题可以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草案这一条上述两项规定。

  法律委员会回应其他三个意见

  杨景宇说,有些代表对企业所得税的产业优惠、区域优惠和具体优惠项目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见。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关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除了本法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以外,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规定,较为切合实际,也可以解决一些代表所关注的问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可以不再进一步作修改。

  有些代表提出,目前一些在发达地区注册的企业,在中西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加工、制造等业务的分支机构。按照草案第五十条关于企业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在企业注册地汇总纳税的规定,会造成中西部地区的税源转移,影响当地财政收入,建议对草案这一规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为公平、合理、准确地确定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对法人分支机构实行汇总计算纳税是必要的,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由此可能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的问题,国务院给予高度重视,在草案的《说明》中专门作了说明,财政部现行有关办法已为解决这个问题打下了基础,并将在本法出台后继续跟踪调查,总结实践经验,按照统筹地区发展的思路,认真研究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这一规定可以不再改动。

  有些代表就有关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征缴以及优惠对象的确定标准等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宜在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中作规定。

  杨景宇说,有些代表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其中有些问题需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和配套规定加以解决;有些问题在修改过程中已经反复作过研究,对草案以不再修改为妥;有些问题需要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再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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