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 ||
第一编 总 则 | ||
第一章 基本原则 |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
第二节 动产交付 |
第三节 其他规定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 ||
第二编所有权 | ||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
第八章 共有 |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
第三编用益物权 |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
第十四章 地役权 | ||
第四编担保物权 | ||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 ||
第十六章 抵押权 | ||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 |
第十七章 质权 | ||
第一节 动产质权 |
第二节 权利质权 | |
第十八章 留置权 | ||
第五编 占有 | ||
第十九章 占有 | ||
附 则 |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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