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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昌才故意伤害案

  不轻信口供,疑罪从无,有利被告

  本报通讯员 王翁阳 本报记者 储皖中

  被告人蔡昌才,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199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3年9月23日释放。

200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昌才与其女友张琴因琐事发生矛盾,遂在晋宁县昆阳大街116号205室将张琴殴打致死并抛尸。200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蔡昌才以侯贤龙泄露此事为由,在晋宁县昆阳大街131号出租房对侯贤龙殴打致死并抛尸于晋宁滇池水域。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昌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昌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昌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侯贤龙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辩解;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琴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他之前打过张琴,但张琴不是他打死的。被告人蔡昌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指控证据以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昌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对本案证据的采证综合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侯贤龙被害部分”以及“其他证据”二个部分的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采证;对公诉机关出示“张琴被害部分”的指控证据,昆明中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在以下几方面存疑:1.死者身份不明。因尸体高度腐败,证人无法进行辨认,通过DNA科学鉴定,也未能确定死者身份;2.死亡原因不明。尸检报告仅分析死亡原因“应与胸腹损伤有关”,未能明确具体死因;3.被告人供述不稳定,仅在公安机关作过二次有罪供述。房东和邻居的证言仅能间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曾殴打过同居女友,但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甚至是否死亡均无法明确。证人蔡昌其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亦来源于被告人蔡昌才的供述。因此,对被告人故意伤害张琴的犯罪行为,除被告人曾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昆明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昌才故意伤害被害人张琴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

  据此,昆明中院根据被告人蔡昌才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蔡昌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昌才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评析

  本案系充分体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案件。该案审理的特点在于:一审合议庭严格按照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两桩犯罪事实的有罪证据进行充分分析评判,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对其中故意伤害张琴致死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认定,充分体现了审判法官正确把握刑法原则和法律精神,正确评判采信证据的能力,表现了较高的审判技巧。

  一、严格依照“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审判的核心,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忠于事实真相,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充分确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昌才故意伤害张琴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对本案争议部分的指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作出了公正、客观的认定和判处,充分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充分确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证据运用要求。

  二、从“有利被告”看本案。

  “有利被告”的理念是现代文明社会关注人道、尊重人权的重要表现。因为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一旦发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侦查力量和刑事强制措施将远远胜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与保护能力。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证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案件的结果就应当倾向于有利被告人一方,这也是对处于刑事诉讼弱势地位被告人权益的一种补强。刑事诉讼所倡导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上诉不加刑、诉讼期限等规则都体现了“有利被告”的诉讼理念。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故意伤害侯贤龙部分”的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而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故意伤害张琴部分”的指控事实未予认定,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利被告”的司法理念。虽然法院最终对被告人蔡昌才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科以极刑,但从证据的角度公正、客观的认定了本案事实,正确处理了保护被告人权益与惩罚犯罪两者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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