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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和动态监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提高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质量,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交易市场动态监管的通知》(京建交〔2006〕334号)规定,现将我市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和动态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新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新下设的分支机构应进行初始备案。

  (一)凡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项目的,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4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分支机构有2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或《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

  (四)外埠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北京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当地营业执照和资质备案证明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先进行机构备案,分支机构的备案依照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进行变更备案。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业务内容、注册资金等发生变更的,应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进行变更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跨区迁址的,持申请及变更所需材料,直接到迁入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进行备案,相关材料未变更的可不再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原备案号不变,分支机构备案号由迁入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重新编排。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截至日前应办理续期备案。

  办理续期备案时应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企业内部管理系统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度报表。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下设分支机构因注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停止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办理撤销备案。

  (一)企业已注销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应直接撤销其备案;

  (二)企业备案证明有效期满二个月未申请办理续期备案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可直接撤销其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撤销备案后,管理系统自动解除该企业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撤销备案后,其下设的全部分支机构同时被撤销备案。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遗失或破损的,可申请补证、换证。

  《备案证明》遗失,补发后仍使用原备案证明号,由系统自动在补发的《备案证明》上注记“补证”;《备案证明》破损,换发后仍使用原备案证明号,由系统自动在换发的《备案证明》上注记“换证”。

  六、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发生变更、企业注销或其他原因停止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之日起或原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0日内,进行相关备案申请,登陆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www.bjfdc.gov.cn)北京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请(新用户需先进行注册),在线打印相关备案登记表格,并持相关材料(所提交材料及要求见附件一、二)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七、区县建委(房管局)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时,应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支机构备案的,为5个工作日),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系统”审核该公司、主要人员基本情况和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结果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或撤销《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或《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企业在领取换发的《备案证明》时,应向发证机关交回原《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正副本)或《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原件,由发证机关统一销毁。备案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由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存档。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基本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通过北京市建设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向社会进行公示。

  九、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经营行为的动态监管。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市场监管和监察执法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见附件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在巡查、信访热线、网上投诉以及媒体曝光中发现企业违规行为的,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督促企业及时限期整改。各经纪机构应登陆交易网通过“房屋市场检查系统”查看本企业是否有违规投诉,存在投诉和问题的,企业须在15日内上报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对情节严重、整改不合格或未按期上交整改报告的企业,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将其违规行为在政府网和媒体进行曝光,向社会公示,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十、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发现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但未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经营范围内无“房地产经纪”项目的,以及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违规需由工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情况移送工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4月15日起实施。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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