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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教授状告市政府陷入认知误区?

  因为不满房产局产权监理处收取信息查询费用,便提起了行政复议,可政府对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日前,常州一教授将市政府推上了被告席。

  “7元钱也是财产,政府应该予以保护。”站在原告席上的江苏工业学院法学副教授沈世娟慷慨激昂。

可当接到法院裁决她败诉的行政判决书后,这位30多岁的女教授忍不住流下了眼泪,“告政府太难了”。而此事在政府一位法律人士看来,这是公民陷入了对法律认知的一个误区。

  对这起时下并不鲜见的“民告官”案件,有关人士表示了乐观的态度:官司不管输赢,起码是社会进步的标志,说明政府不再是一言堂。而“民告官”事件的出现,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一个方式。

  事件:

  大学教授状告市政府

  事件源于2006年的最后一天,12月31日,身为江苏工业学院法学副教授、拥有律师资格证书的沈世娟来到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为产监处)。因为案件需要,沈教授向工作人员提出要查询相关信息。产监处工作人员表示,查询可以,但要交纳查阅费、档案保护费等费用,如打印材料还要按查询房产的面积大小计算收取200元不等的证明费。在一番争论后,无奈的沈教授交纳了查阅费、档案保护费,共计人民币7元。

  凭着职业的敏感和对法律法规的熟悉,回去之后的沈教授开始犯疑惑了。她说:“《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21条规定,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办法第3条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而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收费项目还应当公开,如在江苏省政府财政厅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其实严格收费项目的审批正是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和体现。

  此外,沈教授还举出了《诉讼法》、《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按照规定,“律师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所有的诉讼法里,都没有关于证人作证须由诉讼当事人给付报酬的规定。与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相比,难道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公共资源来收取‘证明费’、‘服务费’等费用?”为此,沈世娟就房产局产权监督管理处“行政收费”及其依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按照法律规定,她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2007年2月7日,沈教授收到了常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沈教授一纸诉状将常州市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

  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在审理中,原告沈教授诉称,原告针对产监处查询相关信息收取查阅费、档案保护费等费用的行为向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一并对收费依据进行审查。被告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将受理与审理程序相混淆,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费行为系市房产局作出为由,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消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决定并承担诉讼费。

  经过庭审辩论,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焦点分为两点:一是,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范围?对此,原告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就可以起诉;被告则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行政复议不同处理的不同救济方式,对“不予受理决定”并没有规定可以起诉,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认为,依据《省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产监处的产权籍档案资料均属于政府信息,其据此收费应当视其为主管单位市房产局的行政收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告认为,相关《收费办法》均对档案材料服务收费作出了具体规定,且产监处是适格的独立收费主体,原告认为市房产局收费无依据,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诉争的具体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行政复议法》也未规定诉讼行为不可诉。此外,从庭审质证及相关证据证实,产监处系事业法人,其具有独立收取特定费用的江苏省物价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本案的收费项目在收费许可证所列范围之内,收费行为亦是在向原告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收取的,是法定收费,并非受市房管局委托收费。

  据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4月6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日作出的2007常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

  感叹“民告官”有点难

  此判决显然出乎沈教授的意料。“案件审理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这连我的学生都看得出来,有点避重就轻了。”沈教授说,连她自己也不相信,收到判决书的当天晚上,她很久难以入睡,当时感情很复杂。

  “关于判决,其他方面我不想多说了。但就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时,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涉及查询信息收费的合法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合法性。而我的主要诉讼请求,是撤消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法院的审查对象应该是‘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而不是‘信息查询行政收费行为’,这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沈教授说。

  谈起打官司的经历,沈教授感慨万千。“我在上课时,一直很重视教育学生对社会、世界正面的、积极的认识。搞行政诉讼研究这么多年了,收到判决书后,我才发现,跟政府打官司还是很困难。”沈教授说,现在常州在搞大规模的基础建设,主要是想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很好的投资环境,但不知我们的政府有没有想一想,硬件的建设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软件的建设,政府带头讲责任、讲诚信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

  “我是一个懂法的人,但也代表了一个普通的公民去维权,这是我的义务。”沈教授说,她已经准备上诉。

  政府:

  公民陷入一个法律误区

  就沈世娟状告市政府一案,常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该市法制办岳女士认为,这个官司是原告对法律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不一定要受理,这要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此案具体的看法,岳女士称,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才可以接受采访。

  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在此案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另外,原告为共计7元的建国后产权查阅费和档案费保护费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认真执着的精神固然可嘉,也是行使一个公民合法的权利,但是,较之春运涨价一类诉讼,此案价值及意义不大,并不具有公益或其他普遍性的意义,浪费时间精力资源成本却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原告本可以通过更为简单便捷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向物价部门咨询,或者要求常州市房产局产权处提供相关依据即可。

  专家:

  使不平等法律关系平等

  民告官为什么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博士周汉华认为,关键是《行政诉讼法》诉讼双方关系不对等的法律。这和民事官司是不一样的,民事是双方对等的,《行政诉讼法》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统治与服从,天生就有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如收费,收费本身就是国家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这就更加要强调怎样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使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更多地实现平等,如能通过政府的信息公开,打破政府机关掌握所有信息而老百姓一无所知;如公民参与制度使公民事先参与,打破行政机关决定一切的不对等状况。如何解决?一个方面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使收费受到司法审查、监督,另一个方面是尽快立法。在规范收费方面应该有相应的法律出台。

  也许,沈世娟的“民告官”,能使她所关注的行政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更直接地平铺在法律的平台上。

  化解“民告官”难题的创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上海的“民告官”案件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走和解的道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据此,上述《意见》似有违法之嫌。但如果我们对行政诉讼施行的现状及弊端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就会认同这一改革的合理性。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已超过100万件,原告的胜诉率是30%,高于其他国家的10%。权威人士认为: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得到了较好的发挥,另一方面也表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还不够规范。考虑到我国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和司法权力相对弱小的现实,这一比例其实是不能让人满意的。相关弊端主要在于:《行政诉讼法》中禁止行政诉讼调解结案的规定,使得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因为,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撤消后,原、被告双方又回到了起点,被告“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完全可能“换汤不换药”。这样,即便原告胜诉,仍无法摆脱错误或不当行政行为带来的困扰,反而可能引发新一轮诉讼。再者,某些不当行政行为,本来可以通过和解来调整其数量与程度,但囿于上述硬性规定,原告只能求得一纸并不“实惠”的判决。这无疑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此观之,上述《意见》的推出,当是切合实际的大胆创新。当然,我们更希望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关立法工作也能与时俱进。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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