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收取酒类饮料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日前,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饭店支付货款、返还进场费人民币11.463万元。
拖欠货款
2005年3月20日,一家贸易商行与本市一饭店签订了酒类饮料专供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商行向饭店提供酒类饮料,并对结账的方式、期限等权利与义务作出了规定。
2006年10月16日,商行将自己在饭店处的债权转让给顾先生,并将此情况通知了饭店。新债权人顾先生屡次上门催讨碰壁后,一纸诉状将饭店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其给付货款8.963万元及进场费2.5万元。
不认旧账
奉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饭店欠商行货款8.963万元的事实,有顾先生提供的《酒类饮料专供专卖合同》及送货单为证。商行将其对饭店的债权转让给顾先生,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顾先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饭店未及时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行为与饭店建立酒类饮料专供专卖的关系而给付的进场费2.5万元,因饭店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进场费应当返还。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饭店支付原告顾先生货款8.963万元,并返还进场费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饭店不服,向市第一中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审中,饭店认为涉案的酒类专供专卖合同是商行与员工小陈签订的,酒水进场费也是小陈个人收取的,饭店与之无关。
驳回上诉
市一中院认为,顾先生为证实饭店与商行之间就货款及酒水进场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商行的送货单及《酒类饮料专供专卖合同》为证,这些证据已证明了饭店收取酒水的事实。至于饭店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小陈个人行为,酒水进场费是由小陈个人收取的,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饭店在一审中曾提出酒水进场费属于赞助费、佣金,由于合同未约定,不应返还,可见其对该笔费用的收取是知道的,并非像上诉中所称全部为小陈的个人行为,自己对此一无所知。所以对饭店不知情的辩解,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报记者郭剑烽
通讯员万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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