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看法凌锋 “交通违法曝光台”的设置有其合理性与理论基础,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结合的产物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市民李先生在市区横穿马路时闯了红灯,执勤的交巡警立即将其拦下进行批评教育,并将其名字在路口的“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法曝光台”上进行了曝光,结果引发了争议(4月17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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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例子很多,除了郑州之外,广州等地对包括行人违章等违法行为也都有诸如曝光之类的措施,每次新闻一出,质疑声一片。质疑相关执法部门是一种思考的角度,但从更深层的道德与法律的规范作用来看,或许更有建设性。
法与道德均属社会规范、都对人的行为有调节作用;不同之处在于,法的调节作用主要通过外在强制机制来实现,它虽然具有对思想观念的引导作用,并未必能直接作用于人的内心;而道德主要靠内在良知认同和责难来发挥作用,而这其中,社会舆论对行为如何评价将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进而引起当事人社会行为的变化,如此一来,就能起到规范的目的。现实生活中,法与道德的规范作用并非那么泾渭分明,社会的发展可能会使许多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文明的进步也许使法让渡出一些领域(毕竟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给道德;同时,不少法律法规中的处罚手段也带有极强的道德内在约束色彩,比如民警对违章行人的批评教育。
这样,我们再回到新闻中就不难理解,执法部门所面临的一种困境:一方面因为“闯红灯”之类的行为情节轻微,对“闯红灯”之类行为的处罚大多以“批评教育”为主;另一方面,由于参与评价的人数少,因而执法者对违章者单独“批评教育”不能形成强势的来自社会舆论的负评价,加之“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当事人也就不会在内心形成很强的自我责难。进一步来说,这种更侧重内心约束的“批评教育”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或者通过增强法律外在约束来实现对违章违法行为的矫正,或者通过增大社会舆论对此类行为负评价的强度来实现,而对于前者来说一要考虑社会成本,二要考虑“罪”罚相适应(如,总不能通过有期徒刑来惩处“闯红灯”
行为),这样一来增大社会舆论负评价也就成了执法部门的必选项,因而,被不少其他领域、地方证明效果明显的“曝光台”,便成了执法部门可资借鉴的“他山之石”,相关部门希望通过曝光,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对违章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中,在这种能量的作用之下,违章当事人的“羞耻”感就会增强,内在约束就会发挥作用,道德自律的力度就会加大,遵纪守法的外在目的就可能实现。
进一步来说,“曝光台”之类的措施之所以有效,在某种程度上也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相关。与西方社会“罪感取向”不同,东方社会尤其是我国社会的“社会化”主要体现为“耻感取向”,也就是若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反应和评价不佳,作为主体道德良心便会产生耻感,这种观念深深植根于我国法律文化之中。从社会大众心理角度出发,立足于法治的框架内,通过适当形式,增强公民的道德自律强度,也是道德软约束弥补法律硬约束的一条现实路径,特别是针对一些轻微违章违法行为,或许这样的思路与“八荣八耻教育”初衷有所契合。
由此,从总体上来看,“交通违法曝光台”的设置有其合理性与理论基础,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同时,就是从既有法律来看,此举也未必侵犯当事人名誉权。众所周知,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曝光”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做法,只是将一个违章、违法事实公之于众,而且违章行为本身又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一种创新的措施并非完美无缺,比如郑州有关方面此次曝光当事人相关信息的范围,违法行为与姓名(甚至工作单位)可以在曝光之列,但家庭住址等信息的公开就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潜在的风险,这一点需要在斟酌中完善。我们似乎比较习惯用严厉的法律来处罚违法犯罪行为,用异口同声的批判来讨伐严重的道德失范事例,而对于“闯红灯”、“随地吐痰”、“损害文物古迹”之类轻微的违规违法现象网开一面,或许正是在这种思维下,便有意无意地认为“曝光台”是否小题大做,是否损害自身权益。事实上,我们不能将和谐有序的美好社会理想,仅仅寄托于法律的规范。每个人在主张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思考问题,只有实现个人权益与包括交通秩序在内的社会权益的平衡,或许“曝光台”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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