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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一解释的出台,对有效遏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增强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中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赵秉志

  版权保护,刑法是最后的手段,刑法在版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对版权的刑法保护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虽然自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来,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但是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仍存在着主观要件要求过严、保护对象不全面、定罪量刑情节单一、刑罚结构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

  我们主张取消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加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的需要。在信息时代,借助于网络技术,复制、传播他人的作品变得非常简单,所耗成本也非常小,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大量发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第二,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降低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证明难度,严密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之刑事法网的需要;第三,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与《TRIPS》协定第61条的有关规定相协调的需要。《TRIPS》协定已将故意但不一定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第四,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也是与中国刑法典规定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相协调的需要。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同样具有财产内容,立法者仅仅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须具有营利目的,对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则不作同样要求。这种对同类犯罪规定不同标准的做法使得立法很不协调。

  增设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我们建议,增设以下几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第一,增设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大小等方面来看,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具有相当性,但二者的客观表现并不相同,因此,为严厉打击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刑法有必要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第二,增设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基于软件自身的特点及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应该追究使用盗版软件的商业用户的刑事责任,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追究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

  第三,增设侵犯网络传输与公共传播权的行为。主要理由是:随着互联网络在中国的广泛应用,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使刑法典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协调的需要。

  此外,我们建议将刑法典第217条第(一)项、第(三)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修改为“复制、发行”。这主要是考虑到避免关于复制发行之间到底是“复制且发行”或是“复制或者发行”关系的不必要的争议。

  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范围

  我们建议将未经表演者许可而擅自出版的对表演者的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一切作品纳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范围。这主要是考虑到平等保护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以及与《TRIPS》协定的规定相协调的需要。

  完善刑法中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情节标准

  我们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情节标准设置不尽合理,不能充分反映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予完善。完善的整体思路,是将那些能够准确反映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自身含义较为明确、司法查证比较便利的情节明确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情节;同时还要从立法技术上尽可能做到既要讲究重点,又要顾及全面,以避免重复累赘和挂一漏万情况的出现。因此,我们建议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情节作以下修改:

  1.取消“违法所得数额”的情节设置。

  2.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情节修改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复制发行侵权作品数量较大、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情节修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多、次数较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改抽象罚金制为倍比和限额罚金制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我国刑法典第217条、218条采用了抽象罚金制,即在法定刑中并不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或者与犯罪数额的比例或者倍数关系,而是抽象地规定对罪犯判处罚金。在具体案件中,罚金的数额完全由审判人员来自由裁量。这种情形难免会造成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人适用罚金刑的司法不统一,甚至会造成任意裁决,导致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裁量刑罚的偏差和不均衡。另外,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抽象规定罚金,缺乏明确的适用幅度或者数额,显然有违于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要求。

  从修改完善的角度看,作为我国刑法典中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刑之一,罚金刑究竟是采取限额罚金制还是倍比罚金制,需要结合各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首先,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销售金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为标准,对犯罪人判处销售金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一定倍数或者一定百分比的罚金;其次,在犯罪人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难以准确计量,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模较大,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可采用限额罚金制,对犯罪人选择适用特定数额的罚金。

  重视对被侵权人的经济补偿

  在严厉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著作权之刑事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在此方面,西方某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有所突破,重视对被侵权人从经济方面予以补偿。我国刑法典对著作权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补偿还远远不够。

  因此,借鉴英国和法国等国家相关的立法例,我们建议,我国刑法典第64条应作出修改,删去“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增加“没收的财物可以折抵价值赔付给因犯罪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侵权人”。同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可以作出相应调整,在其第51条中规定“没收的财物可以折抵价值赔付给因犯罪遭受重大损失的权利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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