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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仲裁行政化的危害及应对之策

  目前我国仲裁行政化的种种表现已经严重威胁了仲裁民间化的发展方向。这些仲裁行政化的具体表现是:

  1.相当数量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领导由行政官员兼任,严重影响仲裁机构正常、独立地开展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仲裁机构重新组建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定,“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1]。

仲裁委员会与其办事机构是同一个主体,两者功能不同前者是决策监督机构,负责决策及监督后者的执行,后者执行前者的决定并对前者负责。两者好比头与身子的关系。如果办事机构受行政机关牢牢控制或者本身就是行政性机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就无从谈起。行政官员兼任办事机构负责人,主要精力放在行政工作上,对仲裁工作无暇兼顾,又把着权力不放,造成办事的人管不了事,影响工作正常开展。还有少数仲裁机构干脆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过去设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仲裁机构毫无二致。行政官员兼任办事机构负责人,容易导致仲裁机构人财物上都由行政部门控制,仲裁机构没有自主权,不利于仲裁机构自我管理,使仲裁不仅沿袭了旧行政仲裁中的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等种种弊端,而且,因其管理不规范、不透明,导致问题丛生。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行政官员既可利用办事机构领导地位谋利,规避廉政纪律约束,又可利用行政官员身份为仲裁机构获取长久的财政的支持,不受市场机制的制约。少数行政领导以权谋私,随意侵占仲裁机构财产,安插亲属、独断专行,任人唯亲,导致干群关系紧张,矛盾冲突不断。有的甚至不择手段拉案源,搞承包、给回扣,权钱交易,严重败坏了仲裁界的整体声誉。

  上述现象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中央有关廉政纪律的要求。2004年3月中纪委、中组部发通知,要求“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免去或本人主动辞去其在企业的职务;凡企业负责人兼任党政领导职务,要免去其党政领导职务。”,并于“2004年4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工作”。一些地方和部门也根据中央这一精神,做出党政干部“不再兼职各类社团领导”,“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等规定。仲裁机构虽然不是企业,但应该执行中纪委、中组部通知要求。这些行政官员兼职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解决,是因为执法部门执法疲软,纪律松驰,违法不纠,导致问题日趋严重。有人将这些归结是仲裁机构民间化,导致“权力向个人集中”,“不愿接受监督”。这是黑白颠倒,是非不分。执法机关负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应当履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岂能因相对人不愿意接受监督就不依法办事?行政领导兼任办事机构负责人大权独揽,监督权与仲裁机构管理权合二而一,是造成执法疲软的重要原因。只要做一下认真调查,这点不难证明。

  试想一下,如果仲裁机构民间化,机构领导不再是“官”,没有了“官位”和权力,就要与机构同生死。仲裁不是靠强制,而是靠信誉,如果其化公为私、以权谋私,搞坏了机构信誉,机构靠什么生存?如果其独断专行,任人唯亲,排斥异己,陷害忠良,搞得干群关系紧张,矛盾激化,机构又焉能不垮?这无疑是自己砸自己的饭碗。在仲裁机构民间化条件下,大家都要凭本事吃饭,只想做“官”不想干“事”,或者不学无术,只知整人的人,当然不会惦记仲裁机构中的位置。从而消除“兼职的管事不干事”,“专职的干事不管事”现象,使工作走上正轨。事实上,仲裁机构民间化后,更注意维护自己的信誉,认真执行法律及规章制度;更注重调动工作人员,仲裁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精神,而去管理和分配制度上的改革,以便实现管理民主、公平、公正、公开,实现仲裁机构内部和谐发展。

  因此,上述问题的出现,绝不是因为仲裁民间化,而是因为政事不分,仲裁机构未与行政部门脱钩,人财物受行政部门控制,没有管理自主权。这是转型时期行政体制改革滞后,权大于法,权力缺乏相应制约和约束造成的恶果。仲裁机构民间化,不是不要监督,而是反对以监督为名的违法行政,越权行政,反对行政机关以监督为名行扩张权力之实。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其行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行政、越权行政。那些批评别人不愿接受监督的人,首先应证明自己监督的合法性。如果监督的合法性基础都不存在,别人当然有理由拒绝其监督。而且,在现在一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淡薄情形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有利于约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有利于推动法治建设与社会和谐。

  2.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仲裁委员会成员中所占比例过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形象。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数在11到17人,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但目前“党政机关领导”在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占50%以上的仲裁机构有相当数量。有的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地方行政首长兼任,“政府办公会议”成员多是仲裁委员会委员,使仲裁机构成了“二政府”。虽然,仲裁委员会是决策机构,不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但官员过多,对仲裁机构难免产生负面影响——当事人可能会因对仲裁机构能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独立办案产生疑虑,而放弃对该机构的选择,而且,不利于提高仲裁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当然,这里既有一些机构想争取领导支持的考虑,也有相关文件规定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文件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下称44号文件),规定“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这些部门的领导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已造成委员会官员过多的情况。44号文件同时规定,仲裁机构换届时,“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这实际是将这个问题延续下来,长期化。此后,有关部门又发文要求增加的市台湾事务办公室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2],更加重官员过多的趋势。

  3.相当多的仲裁机构长期以来依赖政府的财政拨款。44号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成立以后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但仲裁法实施11年之久,全国仲裁机构已达到185家(据说实际不止这个数),仍有半数以上的仲裁机构依赖财政拨款。一些人在分析这种现象成因时,将其归结为立法开口过大,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城市太多(应仅限于“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没必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实,这不是原因所在。因为,仲裁机构设立“过多”还是不“过多”,事先谁也无法判断和决定,应有市场来决定。如果设立的185家仲裁机构都能发展得很好,能够自立。说明社会有需求,应由其继续发展壮大。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仲裁机构缺乏信誉,缺少案件,经济无法自立,却可长期存在?为什么在明知仲裁法规定是“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且本地经济不发展,案源不足,甚至需与当地法院争案源的情况下,一些地方还硬要组建仲裁机构?为什么在国外屡试不爽的市场竞争机制,在我们这里却不发挥作用。关键是现行的“吃财政饭”的经费保障方式,一是助长了仲裁机构对政府的依赖和行政部门对机构的控制,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二是,加重了财政负担;三是,这又成了一些地方没有条件也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诱因,造成机构膨胀,开支增大。这些机构越多,仲裁行政化现象越严重,仲裁民间化的阻力越大。尽管11年前44号文件就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自收自支问题。现在,这个问题已成为十分敏感的话题,谁要提出这个问题,都会遭来反对甚至是谩骂之声。指导仲裁工作的行政部门领导也公开讲“现有情况下不应该提倡优胜劣汰”“共产党不能杀穷人”,导致上述现象日趋严重。有的仲裁机构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甚至要求重返行政序列,享受公务员待遇。长此下去,仲裁体制改革将中途夭折,仲裁发展将会逆转。

  4.多数仲裁机构习惯用行政权力、行政手段推广仲裁工作,通过政府或行政机关发文,工作会议要求所属企事业单位签订选择所在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这被作为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经验,自上而下地进行推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机构的中立形象,影响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

  5.2003年5月9日,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下发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仲裁收费”定性为“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作为“国有资产”直接纳入“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这不仅违反仲裁法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国政府入世谈判所作的“承诺” ,损害了中国政府的形象,为国外一些人质疑中国仲裁机构名为“民间组织”实为“行政机关”,诬蔑中国仲裁不可信赖提供了把柄。该通知严重脱离实际情况,已造成仲裁机构人才流失,制约了事业发展。而且,问题的严重还不止于此。该文件下发于仲裁法实施的第八个年头,且通知规定直接与仲裁法规定抵触,通知制定之初就遭到知情的业内人士的质疑和反对,执行后,又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受到中外仲裁界专家、学者的批评和反对,但其错误却迟迟得不到纠正。这说明在一些行政官员中,法律意识淡薄,部门规章大于法律。这也说明我们的立法体制存在问题。一个涉及千万人、利益的规定,仅凭一个或几个部门的少数人,在未通过一定程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并充分论证的前提下,轻易出台,这种权力运作的不透明容易导致立法中部门利益法律化。立法腐败是比司法腐败更可怕的腐败。一个错误政策给社会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及持续而广泛的恶劣影响,远甚于一个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失误,而且,纠正起来又如此困难。因此,在行政体制改革中,立法体制的改革应首先列入议事日程,应增加立法程序的透明度及相关各方的参与度,并扩大对行政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6.仲裁法的修订及中国仲裁协会筹建过程出现了一些令人担忧的迹象。仲裁协会尚未筹建,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自制文件,授予自己代行仲裁协会职责,如仲裁机构换届、选聘外籍、港澳台、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仲裁机构领导及机构组团出国等外事活动事项,需报其“确认”、“研复”后,方能履行相应手续等。其组织起草的仲裁协会章程中,拟由仲裁协会“负责仲裁行业的统一管理”,而管理内容又语焉不详。而且,这一内容也列入该部门组织起草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中。该项内容已实质性改变了仲裁法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将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扩大为“对仲裁行业进行统一管理”。使仲裁协会可能成为高度集权的行政性行业管理部门。这种做法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仲裁法规定仲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后,由仲裁协会依章程进行监督。现在是章程尚未制定,协会职责尚未确定,行政部门却已经代协会行使了若干年的职权。而且,该部门发布文件为自己确定这些代行职权时,并未征求未来会员——广大仲裁机构的意见,也未事后就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合理依据向仲裁机构进行解释,听取意见,是将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广大仲裁机构、仲裁员。这既违背法律,也违背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意愿。

  7.仲裁实务界对仲裁民间化问题认识混乱。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领导,对于仲裁民间化持否定态度,或者是抽象赞成具体否定。有的领导公开讲,仲裁民间化不符合“中国国情”,实行的时机不成熟。仲裁机构不应完全与行政脱钩,应该尽力争取政府的支持。有人甚至认为“仲裁是民间组织,跟个体户一样”,“靠当事人的施舍过日子,谁给的钱多谁赢”,“人间正道他不走,偏往荆棘蓬中钻”。反映出说话者“官贵民贱”的封建意识和对民间组织的歧视心理。领导这样的认识和心理,也是一些仲裁机构工作搞不上去的重要原因,无论仲裁机构在经济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

  要实现仲裁民间化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仲裁行政化,要正本清源,明辨是非,提高认识,回到仲裁法规定的正确方向,根据法律和中央文件规定,解决违反仲裁法规定,严重障碍仲裁事业发展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点:

  1.坚决揭露、批判、抵制各种反对仲裁法民间化的错误言行和观点,积极开展现代仲裁理念、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为仲裁民间化发展奠定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有人认为仲裁民间化是个常识性问题,不值得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但是,现实中仲裁民间化的争论异常激烈,除了因这个问题触及一些人既得利益外,还因这个常识性问题,在我国并未成为常识。所以,这个问题需要经常讲,反复讲,不仅少数人知道,而且大家都知道。真正使这个常识为人们所知,所理解,促进观念转变。美国著名社会学家英格尔斯说:“那些完善的现代制度以及伴随而来的指导大纲、管理守则,本身是一些躯壳”,“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面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仲裁事业是利国、利民,前途光明的事业,希望一切从事仲裁工作,以及关注、热爱仲裁事业的有识之士,积极参与这项仲裁法的宣传普和教育工作。其实,如果我们了解常识背后所包含的复杂而微妙的背景及可以实际说出的普遍可能性,能说出常识也需要勇气和良知。但是,法律人只有忠实于自己对法律的信仰,才能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过程中赢得自己的地位和尊严。

  2.建议国务院及时发文,纠正仲裁行政化的错误做法。对那些政事不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仲裁机构进行清理整顿。行政干部在办事机构兼职任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应按照中组部、中纪委通知的规定处理,回行政机关或辞去“官员”职务留在仲裁机构,不能身兼二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必须进行仲裁机构分设。尽快解决办事机构领导专职化、专业化问题。行政部门与仲裁机构财产不清晰的,应限期完成资产划分、明晰产权归属。属于仲裁机构的财产,应尽快退回。严禁行政机关及领导向仲裁机构中安排人员,报销开支、占用其财产,干预仲裁机构内部的管理事务。

  3.修改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务院相关行政部门文件,明确仲裁委员会成员中专家、学者人数及专家、学者的资格条件和聘用程序,减少行政官员在仲裁委员会成员中的人数。主任由行政首长兼任的应尽快更换。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条件下,减少行政官员在仲裁委员会的人数,不等于行政官员一个不要。因为仲裁委员会是一个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政府作为仲裁机构的组建单位之一,应该有代表参与决策和监督,法律规定了专家、学者占三分之二,但剩下的三分之一,就包括那些代表政府履行组建人监督职责的行政官员。当然,这个比例是否恰当,这些官员如何发挥监督作用可以参考国际上仲裁机构产权治理的成熟做法进一步研究。但是,行政官员在仲裁委员会担任委员包括副主任一类的领导职务,与其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担任负责人,不是同一回事,两者不能混淆。另外,仲裁机构处于民间化的过渡期,确实需要政府的支持.仲裁委员会中有政府部门的官员,有利于信息的沟通和解决问题,这样做不是什么“假民间”的问题,而是出于事业发展的需要。倒是有的行政领导,当年发文、开会要求仲裁机构选聘“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甚至仲裁机构受理“重大”合同纠纷,“要主动”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联系沟通”,并将此作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经验在全国推行,现在又突然一百八十度转弯,指责“主张行政官员不能兼任仲裁委员会内设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同时,又主张并实行行政官员兼任仲裁委员会领导职务”的做法是“假民间”,其发展仲裁事业的诚意很值得怀疑。

  4.国务院责成有关部委应尽快修改通知,纠正将仲裁收费定性为“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垄断性”“行政事业收费“的错误提法,明确仲裁收费为“中介服务性收费”,并根据1999年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仲裁机构收费进行管理。

  鉴于各地仲裁机构发展不平衡,财政部门应对尚未实现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实行不同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实行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单位,可由根据对社会公益性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如学校、医院)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应提出仲裁机构要实现自收自支的要求及期限。对因主客观条件不具备,仲裁机构长期业务发展不好,信誉差,根本无法自收自支的,财政应实行“断奶”,取消支持。但对机构工作人员要妥善处理。如果是当初政府盲目决策,将人员从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调入的,政府要为其做出妥善安置,不能让无辜群众承受决策失误的后果。但是,制度是制度,人是人,不能为了人的安置而更改制度。

  5. 建议由全国人大出面组织一次仲裁法执法检查,根据调查情况,组织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部分参与仲裁法立法工作同志和专家、学者、组成共同仲裁法修改领导小组,组织起草仲裁法修订草案。该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讨论,以使这个草案真正反映社会各方利益,提高仲裁法修改质量。或者可同时委托有关学术团体、仲裁机构提出不同的修改文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中集中正确的意见和建议。(作者:王红松)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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