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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票超售案应明确“沉默即欺诈”原则

  贺方

  因南方航空公司超售机票而滞留机场两个多小时且没有得到赔偿的肖先生,近日终于迎来了久违的“公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南航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合同违约,应赔偿肖先生1300元(4月26日《法制日报》)。

  法院的判决理由道出了一个浅显的道理,即企业固然可以认同并且实施“国际惯例”,但“国际惯例”的引入必须以“配套责任”的同步到位为原则。也就是说,不能一边拿“国际惯例”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边却又用“国际惯例”来免除自己在告知、补救以及赔偿等方面的责任。根据法治社会权责相当的原则,航空公司当然要为乘客无法如期登机承担更为苛刻的赔偿责任。

  不过,法院判决最大的遗憾是,它只是以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未充分告知消费者,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判令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按照消费者诉称的欺诈判决航空公司“双倍赔偿”消费者。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有欺骗的故意,以及该故意使得对方当事人因虚假的信息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衡量航空公司的“不告知”行为,的确难以归入“故意欺骗”的范畴。因为,一方面,航空公司没有故意欺瞒的“主动作为”;另一方面,在民航总局网站上的《航空旅行指南》中,确实有对机票超售的明确规定,虽然要了解这一“指南信息”需要通过两级点击才能如愿以偿。

  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变成对已经规定并且应当告知消费者的“信息”,航空公司的“沉默而不告知”是否构成欺诈。如果说民事诈欺之“故意”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沉默而不告知”的“不作为”,一般情况下的确无法构成“欺诈”。但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例外情况是,如果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时,沉默而不告知则应构成诈欺。

  既然航空公司总是以“国际惯例”为借口,那么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交易习惯”中的“告知习惯”,其有义务充分而且明确地在销售机票时告知消费者超售的事实,否则其就因“沉默而不告知”这一“不作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显然,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律格言,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导致“双倍赔偿”的规定,航空公司要承担比违约时只需要“填平损失”更严苛的责任。

  事实上,也只有通过消费者一次次这样的权利诉讼,以及司法裁判一次次对“沉默即欺诈”原则的确认,法治的力量才能推动航空公司自我修正其在适用“国际惯例”时“只有权利而无责任”的习惯性傲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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