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光灯
程计山
《法制日报》近日报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一个月来,基层法院普遍出现了收案数急剧增加,诉讼费收费大幅减少的情况,一些基层法院办公、物质装备建设、法官福利待遇等都遇到了困难。
首先,除诉讼费用收入外,各级地方法院的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予以保障。但问题在于:目前,任何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能及时、充分地保障法院办案经费时,如何制裁、由谁制裁。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经费是否能够得以及时、充分的保障,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的“自愿”,这不仅仅影响到了地方法院的办案精力,同时也是导致目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主要原因之一。
事实上,在一个矛盾易于激化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得以公平、公正地解决,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至关重要。但这里的问题在于:法院如果不能完全、彻底地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在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根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有障碍。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既需要对法院的收费进行规范,防止法院的滥收费、违纪开支;同时,我们更需要对各级地方政府保障法院经费的责任予以明确,建立起责任追究和相应的制裁机制,确保法院各种必需的经费落到实处。只有这样,在因《办法》的实施导致法院诉讼费用收入剧减的情况下,才能够从根本上防止因对地方财政依赖性加剧的同时,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的进一步加剧,从而确保法院具有充足的精力、以超然于地方利益之外的公正立场审理、执行各种案件,使得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切实得到落实。
其次,一般来说,一个人的经济收入不仅直接关系到其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体现,同时还往往影响到其敬业精神的发挥。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法官的经济收入也应成为其社会尊荣地位的具体体现。比如,在西方国家中,一般地都将法官远远高于一般公务员的经济收入与其他社会荣誉一起,作为法官社会尊荣地位的重要标志,从而保障了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具有崇高的神圣感与正义感。因此,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我们需要加大对法官履行职责时的监督;同时,我们更需要赋予与法官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相适应的经济收入。
我国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明文规定了“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至今该法已实行十余年了,法官的工资制度仍然在套用公务员的标准,并未体现出“审判工作”特点。无庸讳言,近年来,法官队伍中出现了个别腐败分子;笔者也无意为这些法官中的败类进行辩解,不能简单地将其腐败行为与目前法官工资水平简单地挂钩;但目前法官的工资待遇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并不配套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的收入恐怕很难不影响到一些法官的神圣感和正义感。
最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社会长期稳定和谐的基石,随着《办法》的实施,必然会引发案件数量的大增,无疑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同时,这样也会导致法院所需费用的增加、法官工作压力和精力压力的空前增加。因此,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规范法院收费行为的同时,我们更应当建立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以及完善法官相应的工资待遇;只有这样,我们在保障社会公众“打得起”官司的同时,更能够保障“有理人”打得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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