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焦点<<<
董某于1990年7月至2001年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原名越河派出所)担任联防队员,并与派出所《签订治安联防执勤合同》,2002年1月又到盐城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担任保安联防执勤队副队长,2004年8月董某离开水上派出所。
当事者言<<<
董某(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联防队员):我与盐城市公安局越河派出所、水上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联防执勤合同》,表明了我与上述两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应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列,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作为越河派出所和水上派出所的上级,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应支付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董某是治安联防执勤队员,当时签订的《治安联防执勤合同》中载明,双方是根据1988年江苏省公安厅、物价局和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江苏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签订合同的,而该办法规定,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指挥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治安联防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及相关单位进行社会筹集等多种渠道解决,因此,董某与亭湖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市民发言<<<
姜先生(盐城市民):联防队员的工作应该说很重要,也比较劳累的。他们的职责是承担起社区安全的重担,并且有一定的风险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保障问题肯定也需要纳入职能部门的保障体系之中。这样,他们才能更加放心大胆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才能为社会和谐做出更大的贡献。
倪先生(盐城市民):我认为,政府部门是不是需要专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一些特殊人群的待遇保障进行规范。其实,结合前一段贵报关注的农民工保洁员待遇问题,他们都是需要有专门法规来界定的。否则,尴尬的现象会越来越多,并且会难处理。
律师出招<<<
姜律师(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从董某与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联防执勤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董某的义务做了详细的、明确的规定,权利部分也有涉及,已经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董某的权利应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内。另外,对于治安联防队的定性问题还不是很明确,它虽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某种角度说,它实际上是虚拟的,就是说,法律上没有规定它为其成员履行义务的职责,这种职责只能由实际的用人单位来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劳动法》精神。
对于《江苏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它是1988年江苏省公安厅、物价局和财政厅联合发布的,而《劳动法》是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于在其以前实施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的溯及效力。
专家指点<<<
刘会长(盐城市亭湖区法学会名誉会长):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来看,首先从董某的实际情况来看,他与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联防执勤合同》,并在派出所工作了达14年之久,依据《江苏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治安联防队虽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个队伍实际上是为公安部门服务的,这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他们应享有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
其次,从《江苏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内容上看,联防队经费支出中并没有社会保障支出这一项,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点反映出《江苏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劳动法》不一致,这里就有一个地方性规章和《劳动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就是说,社会保障措施没有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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