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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率先为外嫁女立法 改变其维权困难局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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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率先为“外嫁女”立法 改变其维权困难局面

  外嫁女履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本村成员平等权益

  法制网记者 邓新建

  农村妇女外嫁之后,是否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决定了她们是否享有成员财产的分配权。近年来,“外嫁女”权益问题,是我国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沿海发达省区在深化农村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社会问题。

  今天,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传出好消息,广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已有法可依,今后的维权行为不再困难重重———日前提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已正式获得通过。

该办法对“外嫁女”的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和侵害其合法权益”;“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新世纪以来,农村城镇化速度进一步加快,导致“外嫁女”的群体数量不断攀升,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亦愈来愈尖锐激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在“外嫁女”问题上,许多地区出现以多数压倒少数的貌似合法的方式来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集体福利分红等方面的侵害。

  据记者了解,仅广东珠三角地区,就有近三十万的外嫁女及其子女面临着权益保护的问题。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外嫁女”的维权道路,却遭遇了重重阻碍。据有关方面的统计,目前在珠三角地区,尚有70%的“外嫁女”及其子女的问题,未曾得到解决。许多外嫁女在谈到自己的境遇时称:“我们履行了村民的义务,为什么无法享受村民应有的权利。”有外嫁女告诉记者:“我们原本是土生土长的当地人,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成员,但在农村经济组织改制和土地征用中,我们却得不到与男社员相同的土地补偿金,我们本人及子女得不到与男社员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股权和分红。”

  曾代理过一百多名“外嫁女”维权案件的中山大学女子与性别研究中心主任鲁英指出,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以来,许多农村地区对村民自治的理解产生了一个误区:在解决村内问题时,大多数村民同意的决策和举措就天然具有了合法性。其实,法律不仅保护某个群体的利益或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它同样保护像“少数派”的合法权益。有专家指出,在妇女权益保障以及财产权的保护方面,我国虽然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明确性、操作性不强。2005年12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规定。但新法颁布一年多以来,效果甚微,许多村民委员会经常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为由而不履行法律的规定。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其违反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正是由此,让所谓违法的“村规民约”以及村委会有漏洞可乘。

  针对上述问题,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此次通过的实施办法,针对“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和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程经楚对记者说,农村妇女外嫁之后,是否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决定了她们是否享有成员财产的分配权。因此,该办法,就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的第24条规定:“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其本人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该办法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并在第23条进一步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据介绍,以往外嫁女打官司要走一番曲折的路:外嫁女认为权益受到侵犯后却不能直接起诉,必须先向镇政府投诉村的做法,等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果问题没有解决,再到法院起诉镇政府。为确保维权者的司法救济途径,该办法首次提出:违反本办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以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程经楚指出,该办法是国内首个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保护“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法规,意义十分重大。

  法制网广州6月6日电

(责任编辑: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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