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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雷诉平安财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应适用于附加险

  本报记者 郭宏鹏 本报通讯员 李 桦

  2005年1月13日,原告黄世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车号闽D-25887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两基本险和“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两附加险,其中“全车盗抢险”的投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
保险合同对各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均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之一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在全车盗抢险的七个责任免除条款中,则无上述约定。此外,合同第三部分的附加险条款总则中还约定:“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黄世雷缴交了全部保险费。同年1月18日,黄世雷上述投保车辆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于2005年7月以投保车辆未按期检验为由,向黄世雷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世雷与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对黄世雷投保车辆年检情况是明知的,若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存在拒赔的事由,而与黄世雷订立合同,有悖于诚信原则。所以,应支持黄世雷关于投保车辆不属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张。思明区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世雷车辆被盗损失44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黄世雷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虽是附加险,但其有相对独立性。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基本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适用于附加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车辆保险业随着车市的繁荣而迅猛发展的今天,车主为减少或避免风险,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充分保障,往往在投保各种车辆基本险的同时,还选择加保不同的附加险种,由此产生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加。特别是当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主往往遭遇保险公司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由此双方产生极大争议。

  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关系

  保险理论上,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和附加险是根据承保条件所作的保险险种上的划分。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种,而附加险则是由基本险衍生出来的、在基本险基础上附加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种。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不同的附加险种。目前实行的车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包括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等等险种。虽然附加险以基本险的存在为前提,但从保险责任看,两者是不一样的,附加险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是为保障基本险责任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而设计的险别。

  以本案涉及的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全车盗抢险为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保险车辆全车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认识到,由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同,基本险种和附加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的进行设计,免责情形各不相同。比如,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的存在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因此这种情形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在全车盗抢险中,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风险负担的增加,与车辆被盗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种情形未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

  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

  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世雷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期检验,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在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中未规定此类免责情形,但由于保险合同中有“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在此,就涉及到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保险公司主张理解为,当基本险与附加险条款有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基本险与附加险不存在抵触的条款则全部适用于附加险。而我们则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当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附加险条款;当附加险条款就某一方面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而基本险条款有规定时,则适用基本险条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责任免除方面,作为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作为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均规定了不同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即在责任免除这一内容上两者均有规定,对此问题不存在“未尽之处”。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除了对保险合同条款本意的理解外,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还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黄世雷在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上争执不一时,两审法院遵循上述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黄世雷的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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