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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律师与8家保险公司的较量(图)

  一名律师与8家保险公司的较量
漫画 苏亚鹏

  本报记者 孙继斌

  从去年到现在,一起特别而罕见的侵权案件在黑龙江被广泛议论着,也被媒体一直关注着。说其“特别而罕见”,因为该案的原告是当地的新闻人物———李滨。一名被媒体称为“保险专业律师”的律师,在别的案件中他替别人维权,在这个案件中他要替自己维权。而被告则是财大气粗的7家保险公司。2006年11月,李滨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把其中的7家保险分公司告上了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结果最近下来了,他败诉了。
但他没有放弃,他提起了上诉。

  这起罕见的一名保险专业律师与7家保险公司的诉讼是如何提起的?引起8家保险公司(其中1家未列入被告)的众怒,李滨究竟做了些什么?

  8家保险公司联名举报一位律师

  这起诉讼源于2006年7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联合签署的一份《关于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恶意炒作、扰乱社会稳定行为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请求律师管理部门吊销李滨律师的执业证。该份报告还抄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保监局,以及省市两级党委政府、省市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等保险及律师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8家保险公司在《报告》中反映李滨的问题主要有:利用自办网站和省内外多家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表对保险业不公正和不客观的评价,甚至公然侮辱、诋毁、攻击保险业,误导公众,混淆视听;违背律师执业规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夸大能力、自诩专业的方法和违规接受专访的方式虚假宣传,蒙蔽公众,欺骗社会;在李滨代理案件的宣传过程中,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却成了他赢得舆论支持的重要手段;利用案件代理机会,抓住保险公司的问题,勒索保险公司的钱财,真正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煽动、带领保险消费者冲击黑龙江保监局,大吵大闹,辱骂领导,强抢文件,扰乱国家信访秩序。

  李滨说:“2006年7月15日晚,正在外地出差办案,我接到了保险公司的朋友的电话,得知省内8家保险公司联名发出《报告》,欲吊销我律师证的事儿。此后,我就不断听到来自各级政府、保险业、法官、律师和媒体朋友的询问,问我是否存在8家保险公司联名《报告》中所称的恶意炒作、扰乱社会稳定的行为。”据李滨介绍,其实,2006年春节过后,他就在办理到北京执业的转所手续,7月6日在北京执业的手续正式下发。可是已经离开黑龙江的李滨没想到,8家保险公司竟然追到了北京,并将这份《报告》送到了司法部和北京市司法局及律协。这也是李滨下决心诉诸法律的原因。他认为:“他们将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报告》广为散发,其行为已经超出法律和道德的底线。《报告》中所称的"事实"是真是假,让证据说话。我认为这些保险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侵权,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派人到这几家保险公司作了调查,并责成李滨写个说明。2006年8月28日,李滨写了一份20页的《关于〈报告〉内容严重失实及李滨律师近年来代理保险案件的情况说明与汇报》。就8家保险公司举报他的问题一一作了解释和反驳。他在汇报中表示:“我可以接受律师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任何形式的调查,并积极配合。我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任何形式的质疑,并以积极的态度予以回复,以消除误解和达成共识。”直到现在,律师管理部门并没有认为李滨有什么违法违规之处。

  缘何与8家保险公司“结怨”

  一名律师为何会与8家保险公司“结怨”?李滨认为,是自己揭露出保险业两大隐性的“霸王条款”而招来的“攻击”。

  这两个隐性“霸王条款”是他在代理的案件中发现的。2001年,哈尔滨市张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丈夫购买了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包括医疗险在内的几款附加险。2003年,一方面因为经济紧张,另一方面认为丈夫身体很健康,张女士退掉了附加险中的医疗险。在连续交纳了4年寿险的保险费后,2005年,张女士的丈夫因病住院并于当年8月31日死亡。处理完丈夫的后事,张女士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遭到拒赔。对方的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女士的丈夫)没有把患病之事告诉保险公司,认为他“违反告知义务”。

  张女士解释说,投保时她丈夫并不知道自己身体不好,否则不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退掉医疗险,根本就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保险公司仍然拒赔。

  李滨说,这个案件很典型。保险公司不将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就是一种“霸王条款”,有侵犯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嫌。因为这意味着,可能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期间,保险公司每年都会行使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管投保人交了多少年的保费,保险公司都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其实,大多数投保人不知道,保险业的国际惯例是:投保人在交纳了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无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问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都要理赔。保险公司就是利用市民的“无知”和法律的不完善而逃避应履行的义务的。

  李滨觉得自己既然发现了这个问题,就应该让更多的消费者知道。所以,他通过媒体等渠道,提醒市民注意。

  保险公司单方约定机动车险属“不定值保险”是保险业的另一个隐性“霸王条款”。李滨分析说,《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从理论上讲,该条款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但是,该条款没有对保险公司恶意的、以非法占有投保人保险费的超额承保行为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这一立法缺陷导致一些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规定,机动车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不定值保险”,即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收费依据的保险金额,在机动车发生车辆损失时,不成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在此种“霸王条款”下,保险公司可以以“超额承保”来赚取投保人的利益。

  李滨还就这两大问题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开建议函,并称如无法获得满意答复,将起诉中国保监会“不作为”。他说,他自己将以投保人的名义购买寿险,然后对不公正的条款提起诉讼。由于人身险条款会在保监会备案,如果条款“显失公平”,保监会理应追查并责成修改。“因此,我有理由起诉保监会"不作为"。”

  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各有说法

  李滨认为,8家保险公司的指责,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有些事实已经有生效的判决和调解协议来证明。2006年11月,李滨起诉了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外的7家保险分公司,要求这7家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人民币10万元。李滨在诉状中陈述:

  七被告在给各机关、各保险公司、各媒体出具的针对原告的《报告》中大量的反复的、使用了“无赖”、“保险业的祸害”、“律师业的败类”、“李滨的淫威”、“李滨的卑劣行径”等带有人身攻击和侮辱人格尊严的文字,恶意地侮辱、诽谤、诋毁原告的名誉,以达到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目前没有任何部门认定任何一篇采访过我的文章或是电视节目属于“恶意炒作”、“发表背离保险技术和法律实质的观点”、“发表对保险业不公正和不客观的评价”。客观地讲,就我的有关保险业的观点,如有关航意险保险费率的问题,我提出航意险保险费不足1元,现行20元的保险费有暴利之嫌的观点,保险业根本就没有发出任何反对的“声音”。相反,保险业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的有关保险业的观点回函予以肯定,称:这一观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超前性”,并称将会在今后的监管政策的制定上考虑我的建议;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也获得了专家和保险协会的认同。

  针对李滨的起诉,7家保险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报告》不构成侵权。他们认为,李滨以律师身份针对保险业务执业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违纪之处,被告以“报告”的形式向律师执业管理监督的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投诉。这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揭露虚假误导以正视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构成名誉侵权要件之一的“行为违法性”。

  其次,几家保险公司人为,他们对《报告》本身的邮寄、抄送严格局限于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行业自律组织,并没有向社会或原告执业环境范围的不特定人群散发、传播。谈不到事实上形成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后果。也就是不具备构成名誉侵权要件之一的“名誉确被损害的事实”。

  还有,他们的投诉出于解决问题的善意,不具备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过错”。

  起诉7家保险公司名誉侵权案一审败诉

  今年6月22日,李滨拿到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结果是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

  法院的理由是:

  原告代理多起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行政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其代理的案件在媒体与自办网站上报道,写个人评论文章。上述事实客观存在,而七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以《报告》的形式向具有律师执业管理监督的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控告原告的“违规”之处并要求吊销原告的律师执业资格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名誉侵权要件中的行为违法性。另外,被告对《报告》的邮寄仅限于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行业自律组织负责人,其并没有向包括媒体在内的整个社会散发和传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七被告向社会公开散发和传播《报告》的具体内容。《报告》虽然对原告本人及执业行为的评价有的地方言辞不当,但该《报告》属于检举控告类函件,尚未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因此,《报告》并未造成原告名誉的毁损和社会公众评价降低的后果,也不具备构成名誉侵权要件中的名誉确被损害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市场的经营者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有序健康的发展,在《报告》中陈述原告的宣传“误导”、“纠正”

  原告的评论的同时,也在《报告》中承认保险业“有待于进一步的规范和治理”、“不可避免地走了一段不规范的弯路”,“被告从不反对李滨代理客户依法维护权益,也欢迎李滨对保险业提出规范意见”。这些客观性的表述亦说明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的检举和控告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报告》,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执业,侵害了其名誉权,证据不足。

  对这个结果,李滨觉得“意料之中,法理之外”。所谓“意料之中”,他说,保险公司的力量太强大了,他有点“以卵击石”的感觉。所谓“法理之外”,李滨认为一审判决说理牵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发)第七条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同时,该《解答》的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几家保险公司以书面的形式侮辱和诽谤他,损害了他的名誉,完全符合《解答》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虽然有权利对他的执业行为提出异议、检举和控告。但是,检举、控告也必须要依法进行,不能够进行侮辱和诽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李滨说,根据上述规定,检举、控告本身并不是侵犯名誉权的抗辩理由。但对于借检举、控告之名,行侮辱、诽谤他人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仍应该认定和追究其侵权责任。

  再次,他的执业行为和非职业行为包括接受媒体的采访、发表署名文章,都不存在扰乱保险市场有序健康发展的行为。7家公司对于他的观点有不同意见,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自由辩论和发表行业观点的方式解决。通过控告的方式来“纠正”他所谓的“误导”行为的本身就足以表明,他的观点是成立的和无可指责的。

  李滨现在静候着二审开庭的通知。对这起罕见的名誉权纠纷本报也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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