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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引发著作权纠纷

  本报记者 陈虹伟 本报通讯员 杜丽霞

  修订的国史被他人复制发行,中华书局诉称著作权被侵犯,被告主张开国修史属于国家行为,著作权人应为国家。近日,这起涉及“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修订纠纷案件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谁是著作权人?

  原告中华书局诉称其在1958年到1978年之间,调集全国百余位文史专家,在原告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了全面的整理,并陆续出版。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这一系列书籍的整理、出版、发行,被誉为“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

  依据法律规定,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2007年,经读者举报,发现由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出版的《新世纪藏书集锦》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6万余元。

  而被告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首先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提出了根本质疑,其认为,原告中华书局根本不享有对点校本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因为开国修史系国家行为,涉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国家组织并投资完成的,原告在国家古籍整理组织中仅仅起到了部分作品,国家古籍整理工程产生的著作权应由国家享有。

  (1)从出资角度看,国家是投资的单一主体;(2)从组织角度看,原告及当时的人员只是根据国家同一计划指令完成工作任务,是国家统一组织中的一部分;(3)从责任承担角度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国有单位都没有经营自主权,也不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产生的作品只能由国家承担;(4)从成果归属角度看,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涉案争议作品应属于国有资产,著作权归国家享有,原告仅仅是一个出版者;(5)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角度看,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可以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者可以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但是就“二十四史”、“清史稿”原告没有得到国家授权经营该部分无形资产,故并非著作权人。

  被告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还对法律适用提出了答辩意见,“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形成于1978年,当时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法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也不能将市场经济的法人规则套用到计划经济条件下。同时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由国家享有的著作权成果,在现有条件下不能认定归相关组织。

  另外,被告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认为,在出版《新世纪集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得到了另一被告的合法授权。在与另一被告签订出版合同时,已经核实确认了另一被告对涉案电子制品《新世纪藏书集锦》包含的出版物享有合法出版权。另一被告对授予出版社的权利负有保证责任,应对因此项授权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不承认原告为著作权人。并且提出其从案外人湖南青苹果公司购买到原始的电子数据来源,并进行了重新的排版和分段,故其出版物中“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有合法的来源,且与原告出版发行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在字数和字体上有较大的差异。同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无需得到许可,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二被告对原告著作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提出了如下辩论意见:

  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取得真正著作权人的许可。

  2、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不是史书本身,而是进行点校、补充后形成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虽然在组织、整理过程中有国家的部署,但是整个古籍整理工程都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原告调集领导专家学者进行的活动。原告的著作权在于点校本身,而不是国史本身。原告也是基于汇编作品来主张稿酬。关于这一点,原告的权利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们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判决进行了确认,为此原告提交了此份判决作为证据材料。

  高院判决支持原告

  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做出了(2005)年高民终字第442号判决书,认定,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判决认为,古籍整理包括对古籍加注标点、划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

  从古籍整理工作的内容来看,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在整理古籍时必须力求正确地理解古籍,因此,必须仔细推敲,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与原古籍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从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的最终成果来看,虽然对于某些特定的内容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也可能会形成相同的表达方式,但其中都会包含古籍整理人员凝聚了创造性劳动的判断和选择,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

  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完成于70年代末,当时我国尚未制定著作权法,没有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因此可以参照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确认中华书局作为文化部确定的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当时的办事机构和主要出版单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工作体现了中华书局的意志且由中华书局对涉案古籍承担责任。

  但被告提出辩论意见认为,对于高院作出的该份判决书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该判决,因此其所确认的事实不应当被采用。

  庭审中,双方对诉争作品的权利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激烈争论,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同时本案仍需要对原告出版的点校本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及被告出版的电子光盘中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比照工作。目前,该案在进一步的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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